(2015)宜秀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竺建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建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建安,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竺建安曾因敲诈勒索,于1989年11月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故意伤害,于1992年5月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竺建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建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民警对安庆市宜秀区某小区进行现场检查时,从被告人竺建安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男式手包内发现8个内装疑似冰毒无色晶体状物质的塑料袋及微型电子秤、小型密封塑料袋等物品,并对竺建安尿检呈阳性。经检验,8袋无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共计10.3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竺建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竺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民警对安庆市宜秀区某小区进行现场检查时,从被告人竺建安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男式手包内发现8个内装疑似冰毒的无色晶体状物质的塑料袋及微型电子秤、小型密封塑料袋等物品,并对竺建安尿检呈阳性。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8袋无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竺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袋无色晶体状物质并称重,净重共计10.36克,另扣押微型电子秤一台、小型密封塑料袋七只、塑料小勺子一个、现金人民币1095元。被告人当庭表示愿将扣押的1095元用于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户明细、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方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竺建安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建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竺建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建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微型电子秤一台、塑料小勺子一个、密封塑料袋七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