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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玉丹等五人与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等七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显国,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祖延春,曲志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李玉丹,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政权(李玉丹配偶),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东丰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苗俊锋,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东丰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霍付娟,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原告:梁艳英,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祁晓东,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祁跃波(祁晓东父亲),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婷婷,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淑洪,职务:总经理被告:张显国,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和解,代为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住所:辽源市。代表人:孙宝民,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刘鑫,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申请回避,调查调解,鉴定,接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被告:祖延春,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曲志宏,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源市。原告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诉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张显国、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曲志宏、祖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原告李玉丹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权、苗俊锋,原告祁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祁跃波,原告霍付娟、梁艳英、王婷婷,被告张显国、祖延春、渭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曲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祖延春驾驶吉E391**号大型客车,沿梅河口市新民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北环路时,与曲志宏驾驶的吉DF00**号轿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乘员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受伤。上述人员伤后均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祖延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志宏负次要责任,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无责任。吉E391**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为万通公司;吉DF0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渭津公司,上述车辆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李玉丹主张损失为人民币173501.86元;霍付娟主张19502.30元;梁艳英主张9930.16元;祁晓东主张10024.24元;王婷婷主张7030.74元。张显国辩称:吉E391**客车的所有人是万通公司,张显国是承包人,吉E391**客车在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了20个座,每座1万元,共计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祖延春是张显国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渭津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吉DF0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公司,曲志宏是我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合理合法进行赔付。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合理合法进行赔付。祖延春辩称:对责任事实无异议,祖延春是张显国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由其驾驶车辆,其他意见同张显国一致。万通公司、曲志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祖延春驾驶万通公司所有的吉E391**号大型客车,沿梅河口市新民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北环路时,与曲志宏驾驶的渭津公司所有的吉DF00**号轿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乘员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受伤。上述人员伤后均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祖延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志宏负次要责任,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无责任。上述五原告伤后均于同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李玉丹住院28天,花销医疗费32374.66元。经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锋端骨折、右侧第1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2015年7月15日,李玉丹申请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李玉丹脾切除术构成8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霍付娟住院24天,花医疗费11384.6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肺上叶轻度挫伤伴炎症。梁艳英住院6天,花医疗费5545.16元。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祁晓东住院8天,花医疗费3831.90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腰部外伤。王婷婷住院8天,花医疗费3456.20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另查明,吉E391**号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了20个座位,每座1万元,共计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吉DF0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张显国系吉E391**号大型客车的承包人,祖延春系其雇佣司机。曲志宏系渭津公司职工。现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起诉来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李玉丹主张损失为人民币173501.86元;霍付娟主张损失为19502.30元;梁艳英主张损失为9930.16元;祁晓东主张损失为10024.24元;王婷婷主张损失为7030.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表、医疗费收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东丰县大阳镇增产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张显国、祖延春对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对李玉丹提供的增产村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李玉丹、梁艳英交通费票据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渭津公司对李玉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万通公司、曲志宏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的诉讼请求以及张显国、祖延春、渭津公司、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要求七被告赔偿的各项具体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祖延春、曲志宏的混合过错所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祖延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显国作为祖延春的雇主,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张显国与万通公司具有承包关系,万通公司作为吉E391**号车辆所有人,在对外承包车辆的关系中具有营运利益,故应与张显国承担连带责任。曲志宏承担次要责任,因其系在履职时发生的事故,故渭津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玉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东丰县大阳镇增产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李玉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渭津公司对李玉丹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吉E391**号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了20个座位,每座1万元,共计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吉DF0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及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的损失。对关于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奶粉费用。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的上述损失中,关于李玉丹的医药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凭据核算,共计为32374.6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李玉丹提供的证实材料,其误工费可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因其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玉丹定残日为2015年7月15日,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零5天,误工费应为13226.12元(3126.83元/月×4个月+143.76元/天×5天);关于李玉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其住院费用汇总表中的记载,其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故其护理费为3722.40元(124.08元/天×4天×2人+124.08元/天×22天);李玉丹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天);关于李玉丹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李玉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李玉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出院诊断书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李玉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992.77元(10780.12元/年×20年×(30%+2%)】;关于李玉丹主张的奶粉费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为一年。结合李玉丹提供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女儿李宛睿仅10个月正值哺乳期,李玉丹因受伤无法哺乳喂养,故本院酌定保护奶粉费用2000元;关于李玉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对李玉丹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本院酌定其主张的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李玉丹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5015.95元。关于霍付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凭据核算,共计为11384.60元;关于误工费,因霍付娟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1天,误工费应为2232.29元(2134.17元/月×1个月+98.12元/天×1天);关于霍付娟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其住院费用汇总表中的记载,其二级护理24天,故其护理费为2977.92元(124.08元/天×24天),霍付娟主张2606.20元属行使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为2606.20元;霍付娟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关于霍付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霍付娟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8623.09元。关于梁艳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凭据核算,共计为5545.16元;关于误工费,因梁艳英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6天(住院6天+休息1个月),误工费应为2722.89元(2134.17元/月×1个月+98.12元/天×6天);关于梁艳英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其住院费用汇总表中的记载,其二级护理6天,故其护理费为744.48元(124.08元/天×6天),梁艳英主张651.54元属行使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为651.54元;梁艳英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关于梁艳英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护20元。综上,梁艳英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9539.59元;关于祁晓东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凭据核算,共计为3831.90元;关于误工费,因祁晓东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15天(住院8天+休息1周),误工费应为1471.80元(98.12元/月×15天);关于祁晓东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其住院费用汇总表中的记载,其二级护理8天,故其护理费为992.64元(124.08元/天×8天);祁晓东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关于祁晓东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祁晓东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7096.34元。关于王婷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凭据核算,共计为3456.20元;关于误工费,因王婷婷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15天(住院8天+休息1周),误工费应为1471.80元(98.12元/月×15天);关于王婷婷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其住院费用汇总表中的记载,其二级护理8天,故其护理费为992.64元(124.08元/天×8天);王婷婷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关于王婷婷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婷婷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720.64元。上述原告在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获赔数额,即在医疗费限额内,李玉丹应得5565.97元(36174.66元(医疗费323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64992.52元×10000元】;霍付娟应得2120.95元(13784.60元(医疗费113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4992.52元×10000元】;梁艳英应得945.52元(6145.16元(医疗费55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4992.52元×10000元】;祁晓东应得712.68元(4631.90元(医疗费38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4992.52元×10000元】;王婷婷应得654.88元(4256.20元(医疗费34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4992.52元×10000元】;平安保险辽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丹96141.29元,赔偿霍付娟4838.49元,赔偿梁艳英3394.43元,赔偿祁晓东2464.44元,赔偿王婷婷2464.4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尚有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丹101707.26元,赔偿霍付娟6959.44元,赔偿梁艳英4339.95元,赔偿祁晓东3177.12元,赔偿王婷婷3119.32元,上述费用共计11967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608.69元、奶粉费用2000元,合计32608.69元的30%即9782.61元;赔偿霍付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63.65元的30%即3499.10元;赔偿梁艳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99.64元的30%即1559.89元;赔偿祁晓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9.22元的30%即1175.77元;赔偿王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1.32元的30%即10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丹10000元;赔偿原告霍付娟11663.65元的70%即8164.55元;赔偿原告梁艳英5199.64元的70%即3639.75元;赔偿原告祁晓东3919.22元的70%即2743.45元;赔偿原告王婷婷3601.32元的70%即25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丹鉴定费700元的30%即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张显国赔偿原告李玉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奶粉费用共计12826.08元及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共计133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其中李玉丹3270元、霍付娟288元、梁艳英50元、祁晓东、王婷婷226元),由被告梅河口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显国负担2684元,被告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返给上述五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玉丹、霍付娟、梁艳英、祁晓东、王婷婷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玲审判员  冯 晶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