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应明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勤奋路维和花苑2502室。法定代表人:林士春。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纺织路汽配市场7-3号。法定代表人:XX珍。被告:林士春。被告:XX珍。被告:陈胜云。被告:应明雄。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应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9830.56元人民币、复利2397.64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罚息不主张复利;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应明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应明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花坦巷37弄××号××室的房屋;查封被告陈胜云名下坐落于蒲鞋市新村××幢××室的房屋、坐落于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室的房屋、坐落于下吕浦雄鹰××幢××室的房屋、坐落于下吕浦雄鹰××幢××室的房屋、坐落于人民西路湖滨东楼××室的房屋、坐落于人民西路湖滨东楼××室的房屋;查封被告XX珍名下坐落于江滨西路深发商住楼××幢××室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与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浦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200048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同意为债权人向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该合同与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实际操作人不一致的,限于该行(社)内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应明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16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对应担保合同为编号为85113201200048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4日被告XX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24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6330.56元,逾期罚息361080元、利息复利4038.74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7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18家支行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与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应明雄、XX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6330.56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9日为4038.74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6330.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为36108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200048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三、被告应明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四、被告XX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4年6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8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士春、XX珍、陈胜云、应明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