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08李成学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21号原告李成学,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的城市广场下首层部分房屋。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锐凯,系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去被告新洲店处购买食品名称为雅玛屋一品海藻丝,条码号为6921861738991,1包,每包5.5元,共计5.5元。原告在相关部门网站核对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后发现存在以下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假冒质量安全标志等欺诈行为:1、上述全部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都标示有:QS质量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QS122516010008、生产商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可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虽然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122516010008,但该许可证编号QS122516010008允许生产的产品名称仅为蔬菜制品(酱腌菜),显然从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的配料:海带、酿造酱油、白砂糖、芝麻等内容可以看出食品的主要成分为海带丝,经食用后也可以得知就是调味的海带丝,根据《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有关《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的发证产品范围等规定,可以得知涉案食品的主要成分为海带丝,而海带丝是水产品,并且至少经过原料处理、盐渍等加工工艺制成,明显属于《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有关条款规定的其他水产加工品,也就是说其已被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范围内,即使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只能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而非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许可证,但是,经查询生产商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2、因此涉案食品生产商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的规定,有超出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之嫌疑;同时可以看出,涉案食品并未取得与之相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其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质量安全标志及其编号QS122516010008显然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并且涉嫌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以及冒用质量安全QS标志,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现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之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之规定,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产品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副页,以便证明其真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而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5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庭审前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所售被诉商品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照,外包装上所标示的QS标志符合该生产许可要求。被诉的雅玛屋一品海藻丝(下称雅玛屋海藻丝)的生产商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制品)。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01月0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涵盖了被诉商品的生产日期2015年03月27日,证明被诉商品是在取得上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的,符合该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要求。该生产许可证的副页上记载的“酱腌菜”类的“佐餐菜蔬”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同时,被诉商品的编号为“TWPWT-14-148”的检验报告显示,被诉商品符合Q/04A0026S-2012佐餐菜蔬的标准要求。因此,被诉商品在其外包装上标示QS标志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权威认定。二、被告所售被诉商品的质检报告结果为符合发证条件,证明了被诉商品是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被诉商品的生产商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将雅玛屋海藻丝送至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玛雅屋海藻丝符合Q/04A0026S和GB29921-2013标准检验,完全符合发证条件。因此,玛雅屋符合了国家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也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被答辩人所诉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所售被诉产品的质量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显示,“1、QS122516010008项下的产品名称:蔬菜制品(明细附后)酱腌菜(佐餐菜蔬、方便榨菜),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的数据查询信息显示,“QS122516010008项下的产品名称:蔬菜制品(酱腌菜),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涉案商品为雅玛屋一品海藻丝,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标注QS122516010008。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与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122516010008项下的产品不符,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故被告销售的商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标注其他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构成欺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货款5.5元并赔偿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璇谢寒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