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炎元与郭华、郭秋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炎元,郭华,郭秋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再终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炎元,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华,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审被告):郭秋德,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炎元与被申请人郭华、原审被告郭秋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文,原审被告郭秋德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6日,一审原告起诉至芗城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1日,原告王炎元与被告郭秋德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仙康山等山坡土地出租事宜约定权利义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五条配套资金:由原告王炎元提供25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郭秋德做为生产资金,资金分三期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将配套资金借款人民币320万元给被告郭秋德。但被告郭秋德因身体××等因素,无法继续经营该租赁的土地并已撤走,却没有支付租金,借款利息没有按时支付,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为此,原告王炎元与被告郭秋德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见证据四),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郭秋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634650元(注:被告已付利息31500元),并约定被告还款时,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履行。双方确认:被告郭秋德向原告王炎元租赁上述农用地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郭秋德应支付给原告王炎元租金合计30万元,原告王炎元考虑被告郭秋德的身体××等因素给予减免4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王炎元租金26万元。被告郭秋德在租赁地上的建筑物混凝土房屋一座,被告郭秋德自愿以15万元抵还原告王炎元,加上原告王炎元自愿补偿的拆迁费用1万元,合计16万元。两相对抵后,被告郭秋德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万元,该项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此,双方已就租金、借款本金和租赁物价值折价等进行明确。但被告郭秋德至今未依法支付原告王炎元租金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华(系龙海市天鹅食品厂的业主)作为被告郭秋德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郭秋德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判令被告郭秋德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730650元(暂计至起诉日);判令被告郭华对被告郭秋德所欠租金、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033650元(暂计至起诉日)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秋德辩称,原告向其隐瞒涉案土地规划用途,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与之签订“合同”,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欺诈行为。2012年初,原告找被告郭秋德,说有一块土地可以转包给被告郭秋德,从事畜牧养殖业。其经实地考察,该地适合养鸡。经双方协商,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原告要求另一被告郭华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从原告借来的钱全部用在涉案土地上,做路基、铺管线、建鸡舍、买鸡苗、饲料等。2013年3月中旬,原告拿一份浦国土资罚(2013)38号《国土资源违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郭秋德,要求被告以被处罚人王聪明的名义缴纳20253.37元罚款。被告此时才知原告向被告隐瞒了涉案土地的规划用途。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在涉案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现答辩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该损失系原告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对此被告郭秋德保留相应的诉权。因此,请求确认被告郭秋德与原告王炎元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华辩称,原告与被告郭秋德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相应地,被告郭华的担保行为亦应归于无效。原告于被告郭秋德在没有征得郭华的同意情况下,变更“合同”的内容,增加被告郭华的责任,对此,应免除郭华的担保义务。另即使转包合同和借贷合同之一或均有效,但是王炎元与郭秋德已经就这两个主合同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关系,相应地,担保人郭华的担保基础已经消灭,担保责任也就解除了。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王炎元(甲方)与被告郭秋德(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开发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仙康山,发展畜牧养殖业”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土地面积:仙康山山坡地80亩,土地租赁的使用权以甲方原与田中央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为依据(附原租赁协议书一份)。二、土地使用期间若甲方无故收回土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三、土地使用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四、乙方负责协议使用地的开发利用,完全自主投资建设(包括配套设施)并享有所有权。五、配套资金甲方提供250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做为生产资金,资金分三期到位。六、借用资金的利息结算:按实际资金到位开始计息,每年以月息1.5%计息,结算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的利息延期到第二年年底结算。七、乙方义务:乙方每年应付给甲方租金为每年20万元,第一年免交租金。八、资金返还:乙方向甲方所借的250万元资金,从第4年起由乙方逐年归还给甲方50万元,乙方应保证资金的安全,如出现风险乙方应负全部经济责任等。在该协议上被告郭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加盖“龙海市天鹅食品厂”公章,见证人为陈志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7月5日、7月6日、11月22日、2013年2月8日分五次借给被告郭秋德250万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再借给被告郭秋德70万元,被告郭秋德均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郭华作为担保人也签名并加盖“龙海市天鹅食品厂”公章。2013年3月16日,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以浦国土资罚(2013)3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王聪明擅自占用前亭镇田中央集体土地用于建养鸡场等,属于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而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破坏基本农田1500.25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3.50元计人民币20253.37元的罚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郭秋德以王聪明名义向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缴交了上述的罚款20253.3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炎元(甲方)与被告郭秋德(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为发展畜牧养殖业,由龙海天鹅食品厂担保与甲方签订协议,向甲方租赁址在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的农用地80亩进行开发经营。现乙方因身体××原因决定放弃养殖业的经营,将租赁的农用地归还甲方,现双方就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租赁的土地归还甲方,地上建筑物及其设施除甲方同意估价接受外,其余建筑物及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1万元用于拆迁,逾期则视为遗弃物任凭甲方处置。二、乙方于2012年6月1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5%),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38750元。于2012年7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5%),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3375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5%),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335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5%),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995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5%),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805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息1.5%),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80150元(注:乙方已付利息31500元)。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合计666150元,乙方尚欠甲方本金320万元,利息为6346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320万元仍以月息1.5%计付,利息634650元不计复利,但乙方还款时按先息后本原则履行,并由龙海市天鹅食品厂、郭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乙方向甲方租赁上述农用地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租金合计30万元,甲方考虑至乙方身体××等因素给予减免4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26万元。乙方在租赁地上的建筑物混凝土房屋一座,乙方自愿以15万元抵还甲方,加上甲方自愿补偿的拆迁费用1万元,合计16万元。两相对抵后,乙方尚欠甲方租金10万元,该项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上述款项由龙海市天鹅食品厂、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以及“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执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该份协议仅原告与被告郭秋德签名,被告郭华作为担保人未签名。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郭秋德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10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5月16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龙海市天鹅食品厂(该厂的经营者为被告郭华,址在龙海市浮宫镇田头村)的厂房(面积:办公楼391.36平方米,车间1223.84+1676.3平方米)的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一、停止办理龙海市天鹅食品厂的厂房(面积:办公楼391.36平方米,车间1223.84+1676.3平方米)的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约价值人民币420万元)的过户、抵押手续。二、停止办理原告王炎元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号1601室(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23691号)和址在龙海市石码镇英登路民政楼703室(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三、停止办理案外人于仁芳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号1903室(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12130号)和址在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天翔花园1幢802室(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另查明,2008年4月3日,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村民委员会与田中央村民王聪明签订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田中央村委会将村所有址在田中央村后门山片、仙康山片、土地公崎后片的部分土地的第一区(四至为东至路下、西至路下、南至第二区界、北至王庆华路界,具体见平面图,本合同附有平面图一份)、第二区(四至为东至路下、西至路下、南至王建美界、北至第一区界,具体见平面图,本合同附有平面图一份)每区40亩合计80亩发包给王聪明作为农业生产,不得进行矿产开采或改作其它非法用途。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08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2日止。在不变更本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王聪明若需转包他人需书面报经村委会同意。上述承包合同经漳浦县公证处公证。2008年4月15日,王聪明与原告签订二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王聪明将其承包的址在田中央村后门山片、仙康山片、土地公崎后片的部分土地的第一、二区转包给王炎元。田中央村委会于2014年1月在该转包协议上盖章确认。田中央村委会发包给王聪明的址在田中央村后门山片、仙康山片、土地公崎后片的部分土地的第一区、第二区属于基本农田。原告王炎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秋德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判令被告郭秋德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730650元(暂计至起诉日);判令被告郭华对被告郭秋德所欠租金、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033650元(暂计至起诉日)负连带清偿责任。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应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判断2012年6月1日原告王炎元与被告郭秋德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有效与否。《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是本案判断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所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2013年3月16日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浦国土资罚(2013)3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郭秋德未能按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违规建养鸡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属于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而予以处罚,此是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管理性规定而对被告郭秋德的行为进行行政管理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2012年6月1日原告王炎元与被告郭秋德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应为有效。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炎元与被告郭秋德所签订的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郭秋德原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及借贷合同等,并对借款、利息的返还及租金的支付达成协议,虽该协议未经担保人郭华的签名,但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郭秋德是有约束力。至于原告以被告郭秋德在没有征得郭华的同意情况下,达成新的协议,是否就此应免除郭华的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的变更并未改变保证人承诺保证的内容和条件,并未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且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秋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炎元租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郭秋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和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634650元及借款32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期限内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郭华应对被告郭秋德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担保义务是附从于《转包协议》及其中的借贷条款,被上诉人王炎元与原审被告郭秋德另订立的《解除协议》,使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失去担保基础,上诉人的担保义务自然解除。2、《转包协议》及其中的借贷条款与《解除协议》对还款的额度、批次、期限等均不一致,未经上诉人签名的《解除协议》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依法也应免除。3、被上诉人转包给郭秋德的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发展畜牧养殖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转包协议》及其中的借贷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4、《解除协议》是以《转包协议》有效为基础的,现《转包协议》无效,《解除协议》自然也应无效。5、《解除协议》因上诉人未签名而尚未生效,依法对郭秋德及上诉人无约束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炎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炎元答辩称:其与郭秋德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转包协议》中的借贷条款当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郭秋德签订《解除协议》对担保人即上诉人郭华仍具有约束力,《解除协议》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实际上降低作为担保人的担保风险,也降低担保责任的数额,上诉人郭华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郭秋德述称:同意上诉人郭华的上诉意见,待本案结束后,郭秋德在土地上投入的损失将另案主张。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郭华、原审被告郭秋德对原审查明“田中央村委会于2014年1月在该转包协议上盖章确认”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炎元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郭华系龙海市天鹅食品厂业主。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应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所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王炎元与原审被告郭秋德于2012年6月1日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有效。上诉人郭华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炎元与原审被告郭秋德于2012年6月1日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无效,同时《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转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郭华对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原审被告郭秋德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如转包合同约定从承包第4年起逐年归还,现被上诉人王炎元与原审被告郭秋德未经担保人郭华同意,在原审被告郭秋德承包经营仅一年多即签订《解除协议》,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及转包合同的履行,变动了转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其中的返还承包地部分已得到实际履行,使上诉人郭华失去了提供担保时所基于的条件和基础,故被上诉人王炎元与原审被告郭秋德签订的《解除协议》不能对上诉人郭华产生约束力,上诉人郭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不仅缩短了转包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明显加重上诉人郭华的担保责任,而且在上诉人郭华不再具有提供担保时原审被告郭秋德具有的承包经营条件和基础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郭华承担担保责任不当。上诉人郭华上诉提出《解除协议》加重其担保责任、其担保行为失去担保基础应予免除的理由成立,原审认定《解除协议》未改变保证人承诺保证的内容和条件、不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郭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因《解除协议》系被上诉人王炎元与原审被告郭秋德自愿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仅能对原审被告郭秋德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对上诉人郭华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郭华提出《解除协议》因其未签名尚未生效,对原审被告郭秋德无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郭华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炎元对上诉人郭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9元,由被上诉人王炎元负担。申请再审人王炎元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对案件的定性失当。2、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二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4、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免除保证人郭华的担保责任,明显违背立法原意。5、本案一审被告郭秋德应按《解除协议》还款,被申请人郭华应对郭秋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郭华答辩称,1、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不影响本案的结果。2、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转包协议》约定郭秋德从事畜牧业生产,其因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而被禁止,答辩人担保的事由不合法,担保条款无效,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自然免除。3、答辩人的担保义务是附从于《转包协议》及其中的借贷条款的,现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郭秋德另订的《解除协议》使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失去担保基础,答辩人的担保义务自然解除。4、《转包协议》与《解除协议》对还款的额度、批次、期限等均不一致,且未经答辩人签名的《解除协议》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答辩人的担保义务依法也应免除。4、《解除协议》是对《转包协议》的重大变更,且未取得答辩人的书面同意,答辩人依法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答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审查。原审被告郭秋德答辩称,同意被申请人郭华的答辩意见,待本案结束后,郭秋德在土地上投入的损失将另案主张。本院再审查明,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郭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王炎元与郭秋德分别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既有农业承包经营的内容,又有借款的内容,被申请人郭华对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原审被告郭秋德正常经营的基础上,现郭秋德只经营了一年七个月,就与王炎元另行订立《解除协议》,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郭华应对郭秋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解除协议》明显缩短了《转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原《转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十年,从承包第4年起,即从2016年6月1日起,郭秋德才逐年归还借款50万元),且郭华并未在该《解除协议》上签字,也不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公平和自愿的原则,郭华应对郭秋德全部债务的19/1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郭华不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郭秋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请再审人王炎元租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原审被告郭秋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请再审人王炎元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和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634650元及借款32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期限内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撤销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炎元对被申请人郭华的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郭华应对原审被告郭秋德上述债务的19/120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9元,由原审原告郭秋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9元,由申请再审人王炎元负担3296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6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