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礼腰、欧志明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礼腰,欧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成考。法定代理人覃娟。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礼腰。委托代理人林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志明,成年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礼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欧志明为本案被告,因需公告向被告欧志明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成考、���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党生,被告梁礼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志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父母在广东深圳居住生活。2014年11月份,刘某回田阳老家过节。2014年11月22日9时许,梁礼腰驾驶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村道雷圩至驮逢线4km+50m处碾压正在步行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22014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礼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事故发生时,���L×××××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欧志明,梁礼腰是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某因本案事故损失:1、医疗费59800.68元;2、护理费27269.26元(6480元/月×12个月÷365天×64天×2人=27269.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6400元);4、残疾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20年×60%=296028元);5、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701780.47元{其中1、残疾辅助器具费628000元(1、2岁-18岁:28000元/只×6只+2500元/次×6次=183000元;2、18岁-75岁:38000元/只×11只+3000元/次×18次=472000元);2、安装假肢护理费18839.18元【1、2岁-18岁:[(3天+7天)×6+30天]×74.17元/天=6675.30元;2、18岁-75岁:(10天×11只+3天×18次)×74.70元/天=12163.88元】;3、安装假肢误工费10161.29元[(10天×11只+3天×9次)×56.29元/天=10161.29元];4、安装假肢住宿费7620元【[30天+(3天+7天)×6次+10天×11只+3天×18次]×30元/天=7620元】;5、安装假肢伙食费10160元【[30天+(3天+7天)×6次+10天×11只+3天×18次]×40元/天=10160元】};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18278.41元。由于被告梁礼腰、欧志明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梁礼腰、欧志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梁礼腰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698794.88元。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梁礼腰、欧志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梁礼腰、欧志明赔偿原告损失698794.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的证据有:1、刘成考、覃娟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田阳医院、玉林医院、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4、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5、右江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伤残等级为五级;6、收据收费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7、预防接种证、深圳居住证、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出生一直跟随父母在深圳居住、生活;8、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假肢;9、车票、飞机票及住宿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父亲刘成考往返、住宿用去的费用;10、劳��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母亲长期在深圳打工;11、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父母长期在深圳居住;12、深圳市明威励精塑胶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长期在深圳打工;13、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深圳居住;14、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长期在深圳工作;15、安装假肢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被告梁礼腰辩称,一、肇事车辆桂L×××××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欧志明,梁礼腰向欧志明购买该车辆后,欧志明没有配合梁礼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梁礼腰不能购买车辆相关保险,也不能对车辆进行年检,欧志明应对本案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不充分,不应全部获得支持。(一)医药费59800.68元的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1、2014年11月22日至23日(百色市医疗单位收据,票据号2264847)的收费收据不属报销联,医药费金额5029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2014年11月23日玉林市医院收据,票据号0083651的收费收据是原告未经梁礼腰同意擅自到异地治疗的费用,医药费金额2239.90元不应由被告梁礼腰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药费已经在农合中报销,再主张医药费赔偿没有依据。(二)护理费27269.26元的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护理费应参照广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四)原告为农村居民,依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1492元。(五)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居高,被告梁礼腰不予认可。根据《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大腿假肢为6000元,使用期3年。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年限应按阶��计算,第一期支付费用计至二十年,与人身损害相关赔偿相对应。(六)交通费、住宿费请求依据不充分,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三、造成原告被截肢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经梁礼腰同意擅自转院而耽误治疗,导致腿骨肉腐烂而截肢。原告被截肢与被告梁礼腰的交通事故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赔偿金由原告承担70%,被告梁礼腰承担30%;其他赔偿费由被告梁礼腰承担70%,原告承担30%。四、原告住院期间梁礼腰已支付费用31550元,应从被告梁礼腰应负担的费用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礼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残联(2015)50号文件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的通知,证明大腿假肢为6000元,使用期3年;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建设银行卡消费存根3张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2张复印件及梁礼腰所写支付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礼腰已支付费用31550元。被告欧志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礼腰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梁礼腰提供的证据2中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2张复印件和梁礼腰所写2014年11月22日、11月24日支付明细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梁礼腰付款12550元。被告欧志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礼腰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3、7、8、9、10、11、12、13、14、15有异议,��为原告医药费已经在农合中报销,不应再诉赔;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广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假肢安装费过高,应根据《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规定安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3、7、8、9、10、11、12、13、14、15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原告刘某对被告梁礼腰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中国建设银行卡消费存根3张和梁礼腰所写2014年11月27日、12月3日、12月12日、12月23日及2015年1月5日支付明细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盖章,没有原件核实;证据2中上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某于2012年9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跟随父母在广东深圳居住生活。2014年11月份,刘某回广西田阳老家过节。2012年至2013年,刘某的父亲刘成考在深圳市新鸿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工,2013年月工资为6480元。2014年11月22日9时0分,梁礼腰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货(砖头)超载(核载1490kg、实载11440kg、超载667.80%)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村道雷圩至驮逢线由驮逢屯往安怀屯方向行驶,行驶至村道雷圩至驮逢线4km+500m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正在步行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22014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礼腰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货超载的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属学龄前儿童在道路通行无人带领、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欧志明,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22日至23日,刘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7268.90元(5029元+2239.90元=7268.90元)。2014年11月23日,刘某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4748.10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刘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21658.02元(20744.32元+821.70元+92元=21658.02元)。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脱位并腘动静脉损伤;2、右胫腓骨、肱骨髁上、尺骨骨折;3、右前臂骨筋室综合征?出院医嘱:转烧伤科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刘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住��治疗25天,医疗费22324.54元。出院诊断:1、膝关节离断术后局部皮肤坏死;2、右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1月7日,刘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刘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3659.60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侧尺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全休1月。2015年1月16日,刘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1.52元。2015年1月29日,刘成考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2日,右江司法鉴定中���评定刘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毁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下右大腿远端以远肢体缺如的伤残等级为Ⅴ级(五级)。2015年4月23日,刘某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2015年4月23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某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1、18岁以前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大腿(型号为:ZKAK215),该假肢单价为28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2500元。以后更换假肢平均时间为7天、维修时间3天。2、18岁以后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气压膝弹性脚大腿假肢(型号为:ZKAK306),该假肢单价为380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000元。以后更换假肢平均时间为10天、维修时间3天。3、患者初次装配,在我公司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床铺费为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40元。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适合配置假肢到七十五岁。2015年5月8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某出具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费28000元发票。本案受理前,梁礼腰赔付给刘某1255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5102122014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礼腰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货超载的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属学龄前儿��在道路通行无人带领、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被告梁礼腰没有异议。被告欧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刘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800.68元(5029元+2239.90元+4748.10元+20744.32元+821.70元+92元+22324.54元+3659.60元+40元+101.52元=59800.68元);2、护理费10652.05元(6480元/月×12个月÷365天×50天[住院48天(1+1+17+25+4)+门诊2天]×1���=10652.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住院48天=4800元);4、残疾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20年×60%=296028元);5、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632897.07元{其中1、残疾辅助器具费589000元[1、2岁-18岁:28000元/只×5只+2500元/次×6次=155000元;2、18岁-75岁:38000元/只×10只+3000元/次×18次(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28次的数额,本院照准。)=434000元];2、安装假肢护理费17355.78元【1、2岁-18岁:[(3天/只+7天/只)×5只+30天]×74.17元/天=5933.60元;2、18岁-75岁:(10天/只×10只+3天/次×18次)×74.17元/天=11422.18元】;3、安装假肢误工费10161.29元[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10天/只×10只+3天/次×18次)×74.17元/天=11422.18元的数额,本院照准。];4、安装假肢住宿费7020元【[30天+(3天/次+7天/次)×5次+10天/只×10只+3天/次×18次]×30元/天=7020元】;5、安装假肢伙食费9360元【[30天+(3天/次+7天/次)×5次+10天/只×10只+3天/次×18次]×40元/天=936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27177.80元。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费为106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为632897.07元。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住宿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礼腰有关原告刘某住宿费不应支持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礼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礼腰驾驶机动车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损失,被告梁礼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志明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负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礼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欧志明,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某请求投保义务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损失1027177.80元,由被告梁礼腰、欧志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907177.80元(1027177.80元-120000元=907177.80元)由被告梁礼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5024.46元(907177.80元元×70%=635024.46元),被告欧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梁礼腰已支付给刘某12550元。在本案,被告梁礼腰还应赔偿给原告刘某742474.46元(120000元+635024.46元-12550元=742474.46元),被告欧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礼腰赔偿原告刘某损失755024.46元(已支付12550元),被告欧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830元,被告梁礼腰、欧志明负担9794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27元,被告梁礼腰、欧志明负担1493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志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强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人民陪审员 黄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