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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与夏瑞峰、夏燕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夏瑞峰,夏燕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1052号。法定代表人:钱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一平、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瑞峰。被告:夏燕红。原告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诉被告夏瑞峰、夏燕红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一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瑞峰、夏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夏瑞峰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典当借款500000元,并将被告夏瑞峰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回澜北苑16幢东单元402室的房产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夏瑞峰于2013年9月11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作为被告夏瑞峰履行债务的担保,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33070**号。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为抵押借款的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被告夏瑞峰取得当金后,陆续支付了部分综合费用,费用截止付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夏瑞峰与被告夏燕红为夫妻关系,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既不赎当也不支付任何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瑞峰、夏燕红偿还原告典当本金500000元;2、被告夏瑞峰、夏燕红支付违约金95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典当本金为基础,按日利率0.1%计算至全部当金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夏瑞峰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回澜北苑16幢东单元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夏瑞峰、夏燕红承担本案律师费32475元;5、被告夏瑞峰、夏燕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瑞峰、夏燕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瑞峰签订了编号为浙商房典字(2013)第17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最高债权额为820000元;被告夏瑞峰将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回澜北苑16幢东单元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金额、综合费用、当金利息、逾期的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典当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1.7%;抵押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典当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为逾期,被告夏瑞峰除应支付当期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和利息外,还应按当金的0.2%每日补交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被告夏瑞峰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合同约定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瑞峰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33070**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夏瑞峰发放贷款500000元。实际典当期限经续当后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夏瑞峰按约支付典当期内的全部费用及利息。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夏瑞峰既未赎当,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夏瑞峰尚欠原告典当本金500000元,违约金9500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日利率降为0.1%)。另查明,被告夏瑞峰与被告夏燕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2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金发放凭证、全权委托书、当票、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续当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瑞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夏瑞峰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瑞峰归还尚欠的典当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瑞峰支付律师代理费32475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金额也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燕红为被告夏瑞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夏瑞峰、夏燕红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夏瑞峰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夏燕红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夏瑞峰根据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被告夏瑞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瑞峰、夏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瑞峰、夏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归还典当本金500000元、违约金9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以500000元为基础,按日利率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瑞峰、夏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2475元。三、若被告夏瑞峰、夏燕红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夏瑞峰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回澜北苑16幢东单元4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220元,实际收取4610元,由被告夏瑞峰、夏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戚文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