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刘桂珍,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士生,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同上。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宝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生、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3823,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宝石公司,乙方为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FS-1商厅-12-112出售给原告,楼房建筑面积259.41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00元,总价142675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起交付商品房,逾期90日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楼房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楼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利息104153.12元,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违约金52076元,以后的违约金及利息继续主张至商品房交付时止,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4)翁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不可能基于同一分合同存在多次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再次支付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损失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应交付房屋,并约定了违约条款。直到现在,被告尚未交工,我们现在也没有钥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翁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法院调解违约金和利息计算的是到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未作处理,利息和违约金应一直计算到房屋交付时止。被告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基于合同的违约承担了相应责任,被告只需支付其从2014年10月30日至今原告应取得房屋而未取得房屋的赔偿金,不需要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承担过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再次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涉案商厅,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因被告违约应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以后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当时并未作处理,故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3823,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宝石公司,乙方为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FS-1商厅-12-112出售给原告,楼房建筑面积259.41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00元,总价142675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楼房价款142675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且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利息,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违约利息92263.48元及违约金56073.24元(利息和违约金均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于房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涉案商厅交付给原告,亦未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付楼房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止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1月1日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即365天的违约利息为:1426755元5‰÷30天365天=86794元,违约金为:1426755元1?365天=52076元。被告称在(2014)翁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不应再次支付违约金及违约利息,事实上双方虽在2014年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进行了处理,但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当时并未作处理,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应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引用此条款是错误的,因为适用此条款的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而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及违约利息均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在(2014)翁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本案原告再次提出此要求,则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利息86794元,此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1426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二、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2076元,此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1426755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衣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