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喻泽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徐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喻泽农,徐美霞,黄大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泽农,男,汉族,1947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喻典霞。系喻泽农女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霞,女,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兵,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美霞的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泽农、徐美霞、黄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泽农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1日,徐美霞驾驶皖Q×××××小型轿车由巢湖市驶往仙踪镇,7时55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20km+900m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由喻泽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喻泽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学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美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泽农、袁学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泽农先后于巢湖市骨科医院,安医大附医院,南京胸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含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l62天,自喻泽农转院至南京治疗后,医疗费均由其亲属垫付,合计为人民币1l6109.15元,此前治疗费由徐美霞、黄大兵支付,对喻泽农垫付的10万元医疗费,徐美霞、黄大兵同意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现喻泽农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62天、营养期为173天、护理期为173天;护理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喻泽农伤前多年来一直在仙踪镇仙煤路从事竹制品制作及销售业务,其误工收入应按制造业收入来确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徐美霞、黄大兵赔偿喻泽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386.51元【医疗费116109.1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检查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5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756.4元、出院后护理费1111元、误工费79764.38元、残疾赔偿金20386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9800元、交通费11006元、其他用品费用3330元、轮椅2800元】;2、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徐美霞、黄大兵承担喻泽农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4、徐美霞、黄大兵、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徐美霞驾驶皖Q×××××小型轿车由巢湖市驶往含山县仙踪镇,7时55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20km+900m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由喻泽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喻泽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学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徐美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泽东、袁学普无责任。喻泽农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3、骨盆骨折。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南京市胸外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含山县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2天,喻泽农自己支付了114213.55元医疗费(数额已经审核),徐美霞、黄大兵支付了107660.6元医疗费(其中10000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及1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6日,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泽农遗留呼吸功能轻度受损,评定为五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膝踝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伤后662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73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73天。3、尚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参照护理期限,在(2013-3-1至2013-7-29)期间需二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喻泽农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审另查明,皖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大兵,与驾驶人徐美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对喻泽农的肺叶切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即参与度)进行鉴定;对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提出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徐美霞予以同意。同时,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袁学普已从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获得赔偿款21044.5元。喻泽农在受伤前随其儿子居住在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多年,平时编织竹制品出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徐美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故徐美霞应对喻泽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黄大兵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喻泽农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记录及发票计11421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40元(162天×20元/天);3、营养费,计3460元(173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计24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该期间费用为32756.4元(162天×101.1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按一人护理计1111元[(173天-162天)×101元/天],合计33867.4元;6、误工费,喻泽农平时编织竹制品出售,但无法证明其收入,也不固定,因此,根据其行业特征,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4.5元/天(27185元/年÷365天),结合误工时间,故该费用为49319元(662天×74.5元/天);7、住宿费,结合喻泽农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依据发票金额,支持为9800元;8、轮椅费,喻泽农的伤情需要该配置,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为28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元;10、残疾赔偿金,喻泽农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随子女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定残时年满67周岁,故该费用为189303.66元(23114元/年×(20年-7年)×(60%+2%+1%)];11、鉴定费,计2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喻泽农构成多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该费用支持为3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6703.6元。对喻泽农主张的其他用品费333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规范且无依据,不予支持;对部分没有病历支持及不规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由其实际抚养及抚养人数,因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18000元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徐美霞、黄大兵亦未予认可,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提出对肺叶切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即参与度)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中在伤残等级部分已明确,其申请依据不足,因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余款102792.2元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10%的非医保用药计11421.4元,由徐美霞负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喻泽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医疗费92792.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460元、护理费33867.4元、误工费49319元、住宿费9800元、轮椅费28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8003.66元,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共计应赔偿465282.3元。对徐美霞垫付的医疗费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对徐美霞应赔偿给喻泽农的11421.4元,与已付的10000元冲抵后,徐美霞应当向喻泽农支付赔偿款1421.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泽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282.3元;二、被告徐美霞应赔偿原告喻泽农医疗费11421.4元,与已支付的10000元冲抵后,尚应赔偿142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喻泽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明显不当。喻泽农肺部感染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其肺部感染并致肺叶切除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性多少不能明确。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喻泽农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由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喻泽农既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仅依据几个证人证言认定喻泽农在城镇居住,明显不当。对喻泽农的工作情况,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竹制品销售,也不能证明其以竹制品销售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认定喻泽农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3、喻泽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其已经67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诉请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喻泽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对肺部感染和肺叶切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已经做了鉴定,且在医院进行了了解,肺部感染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引起的并发症,一审喻泽农已经提供了多家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记录。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明确表示不上诉。2、喻泽农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3、上诉人提出喻泽农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不能成立,喻泽农一审提供证明证明其确是从事竹制品加工和销售,上诉人应当支付误工费。黄大兵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徐美霞未做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关于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2、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喻泽农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喻泽农交通事故损伤,伤后出现双下肢多发性骨折,予以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出现下肢静脉血栓,机化性肺炎往南京医药就诊手术治疗……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5.a)胸部损伤致肺叶切除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对肺叶切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已经做出明确说明,并据此评定伤残等级。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以关联性不能确定为由申请再次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喻泽农一审提供含山县公安局仙踪派出所、含山县仙踪镇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许某、薛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喻泽农在受伤前随其儿子在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居住多年,平时编织竹制品出售,原审据此判决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误工费以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