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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秋兰与黄爱兰、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兰,黄爱兰,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李秋兰,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爱兰,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志华,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秋兰诉被告黄爱兰、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兰、被告黄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华因出国需要资金,由被告黄爱兰、李志华于2010年5月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3日止,并由被告黄爱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爱兰、李志华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爱兰辩称,借款属实,由其与被告李志华于2010年5月间共同向原告借款,每年结算一次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因被告李志华在外,故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志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秋兰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黄爱兰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爱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李志华于2010年5月间共同向原告借款,每年结算付一次利息。因被告李志华在外,由被告黄爱兰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本院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爱兰对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黄爱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李志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爱兰与被告李志华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黄爱兰与原告李秋兰经结算,被告黄爱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向李秋兰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利息壹分,用于出国费用。借款人:黄爱兰,2014年5月4日”。被告黄爱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秋兰与被告黄爱兰间的借贷,有被告黄爱兰出具交原告收执一份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爱兰应负归还借款2万元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上述利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法律许可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兰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秋兰与被告黄爱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被告黄爱兰、李志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黄爱兰、李志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兰、李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秋兰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5元,由被告黄爱兰、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