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苏科霖与陀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科霖,陀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苏科霖。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陀郁明。原告苏科霖诉被告陀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告陀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科霖诉称,2013年,原告苏科霖与被告陀郁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上的原因被之前的合伙人催债纠缠,经过报警仍未能解决。为清偿债务,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条,后将这笔钱带到当地派出所与他人结算债务。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5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5月1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陀郁明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从信用社取出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黄金格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黄金格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区别于本案的另一个借贷关系。被告陀郁明答辩: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系被原告蒙骗才写下的借条,这250,000元是被告用来给原告做上市公司的费用,被告没有实际得用到这笔钱;2、被告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曾通过黄金格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9次,每次偿还17500元给原告,共计17,500元。被告提供证据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黄金格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黄金格的账户给原告汇款共计175,000元;2.证人黄金格的证言,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是通过黄金格的银行卡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科霖与被告陀郁明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200,000元现金,加上现存的50,000元现金,在原告的工作单位广西恒名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这2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苏科霖现金贰拾伍元正(250000.00元),作发展生态园建设用,借期两个月,按时结息,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陀郁明。2014年5月1日。”借条上大写数额“贰拾伍元正”存在瑕疵,在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后补充对被告和黄金格进行问话,查明二人并非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黄金格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及证人黄金格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苏科霖与被告陀郁明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拿到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和其此前曾通过黄金格的账户转账给原告进行还款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与黄金格在庭审中说二人是夫妻关系,但在庭审后对二人进行问话却查明二人并非夫妻关系,且黄金格与苏科霖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证人黄金格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支付借款开始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按时结息”属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此,原告请求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陀郁明应偿还原告苏科霖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陀郁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华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蓝 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