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家宝、戚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宝,戚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宝,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戚志,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地址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即联通大厦*楼。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宝、戚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宝、戚志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周家宝、戚志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原小才子学校路口发生持械互殴,周家宝持钢管(戚志提供)将王某某头部打伤,戚志持钢管帮助周家宝参与互殴。后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家宝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宝、戚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及鉴定文书,投案自首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撤销案件决定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家宝、戚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周家宝、戚志居住社区均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宝、戚志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家宝邀约戚志参与作案,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志受邀约后提供作案工具即钢管,并参与伤害对方,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家宝具有自首、赔偿和获得谅解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家宝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戚志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戚志系从犯,并具有认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戚志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戚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戚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梁光平人民陪审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