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翠花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76号原告王翠花,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干兴艳,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花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兴艳,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被告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森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花诉称,2003年原告承租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5社(原双流县华阳镇劲松村5社)的16.15亩土地(包括补充协议0.35亩)用于经营。2015年4月1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局)向原告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高新国土局制作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未按国务院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且未听取原告意见,其据此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亦违法。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项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材料:《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有权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5)51号),撤销了高新国土局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市国土局已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5)51号)及顺丰速运快递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已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以及被告市国土局收到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5)51号)及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5)51号)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邮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高新国土局向原告送达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市国土局撤销高新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30日,被告市国土局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5)51号),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高新国土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被告市国土局作为高新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以高新国土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市国土局撤销高新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予以受理。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市国土局,要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案。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5)51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翠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