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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谢平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安,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54号原告谢平安,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平安与被告李军、王雪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王雪花的起诉。原告谢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李军,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平安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19分许,在闵行区XXXXXX北侧约100米处,被告李军驾驶桂DAXX**小客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太保财险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医疗费61,46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用品费3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4,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因急刹车自己摔倒,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基本同意被告太保财险的意见,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等,愿意承担住院用品费。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9.1年;辅助器具费13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无异议,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不予认可。另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19分许,在莲花南路老沪闵路北侧约100米处,被告李军驾驶桂DAXX**轿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平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牌号为桂DAXX**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太保财险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李军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结合事故经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61,463.3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太保财险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用品费37元,被告李军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并不妨碍其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但原告主张的每月3,5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就其工作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应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定残时即将年满61周岁,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1,27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属于合理支出,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可予以支持。据此,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463.3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用品费37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1,2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7,120.3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担169,783.3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159,783.3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7,3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平安159,783.3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平安7,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1.65元,由原告谢平安负担120.6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