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沈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平,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平。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长征路城中小区25号103。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静(特别授权),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平与被上诉人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国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石油机械公司拥有沈国平所占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沈国平既不是石油机械公司单位职工,与石油机械公司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却长期占居石油机械公司所有的房屋不肯搬出。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征收部门限石油机械公司近期必须交出该房屋,石油机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沈国平立即搬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48号母子宿舍;由沈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沈国平答辩称:1、讼争房屋系沈国平原所在单位泰兴市泰仪医疗器材厂分给沈国平居住的。石油机械公司取得讼争房屋程序上有瑕疵,其明知讼争房屋是原企业分配给职工的公房,而购买该房屋,本案从本质上说是企业内部腾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2、石油机械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与沈国平居住的房屋尺寸不符。3、职工租赁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单位职工承租单位的公房是单位向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故石油机械公司无权收回公房。4、即使政府依政策征收房屋,也应对沈国平进行妥善安置和补偿。原审审理查明:沈国平居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48号母子宿舍由南向北第三排中间一间门朝北的房屋原属江苏泰仪集团所有。后该集团分立,新成立了泰兴市泰仪印刷机械厂、泰兴市泰仪实业公司、泰兴兴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泰兴市泰仪医疗器材厂等6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沈国平系原泰兴市泰仪医疗器材厂职工,居住在泰仪集团母子宿舍即本案讼争房屋内,房租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后泰兴市泰仪医疗器材厂破产,沈国平与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居住的房屋划给泰兴市泰仪实业公司,2002年泰兴市泰仪实业公司宣告破产,根思路48号集体宿舍被列入破产财产,因破产财产公告拍卖后无人竞买,清算组于2003年3月10日与泰兴市机械化学建材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接收协议书”,约定泰兴市机械化学建材总公司接收泰兴市泰仪实业公司全部破产财产和资产变现后的现金(扣除破产清算费用),并用该资产或现金按法院裁判比例清偿破产应分配的债权。2004年8月25日,泰兴市机械化学建材总公司领取了根思路48号院内集体宿舍房屋产权证后,又将房屋有偿转让给石油机械公司。2004年12月24日,石油机械公司领取了泰兴市根思路48号院内的集体宿舍房屋产权证。但沈国平一直占有该房至今。本案在诉讼前,石油机械公司自愿给予沈国平补助24000元,搬迁费1000元,自建厨房补助8000元,安置补助5000元,奖金6000元,装饰装潢费4215元。在诉讼中,石油机械公司表示无论调解或判决,石油机械公司仍自愿给予沈国平除4000元奖金外的所有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石油机械公司经有偿转让取得讼争房屋,并经依法登记,获得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即享有了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国平作为泰兴市泰仪医疗器材厂的职工,于当时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系单位为方便其工作、生活提供的职工待遇,但随着泰兴市泰仪医疗器材厂的破产,泰兴市泰仪医疗器材厂清算组与沈国平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讼争房屋产权的变更,沈国平即失去了继续占有该房屋的合法依据,故石油机械公司要求沈国平迁让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油机械公司自愿给予沈国平的补偿(除4000元奖金),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沈国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其所居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48号母子宿舍由南向北第三排中间一间门朝北的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沈国平交付房屋的同时给付沈国平人民币44215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国平负担(此款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从中扣减)。上诉人沈国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从本质上说是企业内部腾房纠纷,不属法院主管范畴;2、石油机械公司取得房屋产权程序上有瑕疵,其明知讼争房屋是原企业分配给职工的公房,而购买该房屋,表明其认可该瑕疵;3、石油机械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与沈国平居的住房屋尺寸不符;4、石油机械公司如果要收回涉案房屋,应对沈国平进行安置、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油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石油机械公司领取了产权证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沈国平认为涉案房屋系原企业分配的公房,其应当向原企业主张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沈国平提交如下证据:1、泰兴市城市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用以证明石油机械公司应当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房改;2、第00027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石油机械公司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石油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沈国平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指向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2004年12月24日,石油机械公司领取了泰兴市根思路48号院内的集体宿舍房屋产权证书,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石油机械公司基于物权的绝对排他性原则,要求沈国平迁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沈国平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包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等。本案中,石油机械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石油机械公司起诉要求沈国平搬出涉案房屋,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沈国平上诉认为石油机械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与沈国平居住房屋尺寸不符的观点,沈国平一审时认可其目前所居住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的地址为泰兴市根思路48号母子宿舍,石油机械公司2004年领取的房屋产权证上,房屋坐落一栏载明“泰兴市根思路48号”,与房屋产权证相互印证,且石油机械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沈国平目前居住的房屋属石油机械公司所有。沈国平上诉提出应当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取得房屋所有权程序上存在瑕疵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国平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