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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董庄窠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志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堂,被上诉人德泰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同时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1元,减半收取17440.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同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