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孟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兰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09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于2010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孟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经政府补办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并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后很少吵架,即使吵架也多是因为孩子教育问题,夫妻感情很好,而且一直共同生活。如原告达不到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就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和被告李某某2009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孟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经政府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照顾孩子的利益,构建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彭炳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