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59年12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石城县丰山乡。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石城县丰山乡福村村松江组纪坑里的责任田里清理稻草时,为贪图方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责任田里的稻草逐一点燃,让其自然燃烧。稻草在燃烧的过程中火苗蔓延至纪坑里山上,温某某遂用树枝等物扑火,但未能将火扑灭,引发森林火灾。致使石城县丰山乡福村村松江组纪坑里等山场的林地被烧毁,过火有林地面积6公顷。2014年12月1日,温某某到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石城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