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石海琳与俞俊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俊,石海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俊。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水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琳。委托代理人宋振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俊因与被上诉人石海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石海琳与俞俊签订聘请常年品牌管理顾问协议书,约定:俞俊(甲方)及其工作室聘请石海琳(乙方)作为常年品牌管理顾问,协议有效时间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一年签订一次,到期可续签或终止;乙方提供品牌管理顾问服务的程序是,1、甲方乙方会议讨论,乙方现场、客户调研与分析,2、制定整体品牌发展规划,品牌运营体系,专家诊断,3、实施顾问服务;乙方提供品牌管理顾问服务的内容包括品牌发展规划、运营体系建立、品牌管理架构设置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常年品牌管理顾问优惠后总费用1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后于7月底、10月底、2016年3月底分别支付2万元,剩余2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成果给予评估,如乙方工作成果不明显甲方可以不予支付剩余费用;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剩余未支付部分的顾问费用不予支付,单位利益受损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相应损失,一、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运营体系建立、品牌架构设置的完成等,二、乙方故意隐瞒其相关工作经验和能力,伪造相关资质的,三、泄露单位商业秘密,损害单位利益的,四、乙方工作有重大过错,致使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的;等等。俞俊已向石海琳支付了第1期2万元顾问费。石海琳向俞俊交付了若干文件材料、开展了冬季订货会工作。2015年7月31日,俞俊向石海琳邮寄解除顾问合同通知函,表示根据其工作室的评估,石海琳的工作成果不明显,工作室品牌效应并未得到相应的提升,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运营体系的建立,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石海琳提出解除顾问合同的通知,未支付的剩余顾问费将不再支付;等等。石海琳于8月1日收到该通知函。2015年8月12日,石海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俊支付常年品牌管理顾问费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俞俊通知石海琳解除合同,理由是石海琳“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运营体系建立、品牌架构设置的完成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常年品牌管理顾问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年,俞俊通知解除合同时合同只履行了2个半月,而常年品牌管理顾问协议对石海琳提供服务的时间节点、质量标准并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俞俊主张石海琳违反合同义务依据不足。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品牌管理顾问协议的性质,应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俞俊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8月1日石海琳收到通知函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本案审理中石海琳对合同已解除不持异议,但要求俞俊支付剩余的6万元顾问费。原审法院认为,石海琳确因俞俊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根据合同履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顾问费总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俞俊应再向石海琳支付顾问费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俞俊向石海琳支付顾问费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海琳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石海琳负担人民币500元,由俞俊负担人民币150元。俞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俞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流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俞俊主张石海琳违反合同义务依据不足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发生,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两个半月左右的服务时间,并且未开展实质性工作,而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初支付20000元服务费,并在诉讼中未要求返还,可以冲抵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的服务相应的报酬。且石海琳并无其他损失发生,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海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俞俊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石海琳辩称:1、双方并非劳动和劳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到岗时间等,且在合作的2个多月时里被上诉人提供了比较全面的品牌营运政策,并不存在未按约定提供服务。2、品牌营运服务约定期限为1年,从QQ聊天记录和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落实的文稿显示,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考核的凭证。3、上诉人一直强调提供的服务流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落实的工作底稿可见,被上诉人已在2个月内提供了6个方面的约定服务,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4、被上诉人在合作的2个月内对上诉人的工作室作了详细的调查,并制定了基本的运营计划,还提供了商标注册、为上诉人提供冬季订货会的计划,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不仅仅为被上诉人一人,还有多位助理,落实的工作底稿和冬季订货会采用的图片都可以证明,这些都为被上诉人助理完成。服务期间被上诉人为后续服务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上诉人单方无故解除合同造成了被上诉人前期准备工作和服务及后续运营计划付诸东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亦造成了业内恶劣的声誉影响。被上诉人石海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石海琳提交的QQ聊天截图、现场图、工作文件等证据,可以反映石海琳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了服务义务。俞俊认为石海琳提供的服务流程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2015年8月1日石海琳收到俞俊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俞俊应当赔偿其解除合同造成石海琳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顾问费总额,酌情确定俞俊再向石海琳支付2万元顾问费,并无不当。故俞俊认为石海琳不存在损失,无需再支付顾问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俞俊负担。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