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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则辉与王治涛、张德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则辉,王治涛,张德春,闫育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张则辉。被执行人王治涛。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委托代理人王永水。被执行人张德春。被执行人闫育杰。委托代理人苗磊,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张则辉申请王治涛、张德春、闫育杰买卖合同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6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王治涛张德春闫育杰应支付申请人张则辉案款60900.0元,承担执行费813.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09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王治涛张德春闫育杰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凤执字第3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新生执行员  李新民执行员  刘宜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董钰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