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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吕信青与郑达利、郏国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信青,郑达利,郏国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吕信青。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达利。被告:郏国增。原告吕信青与被告郑达利、郏国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信青起诉称:二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台州市冠至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在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共向原告购买水泥220吨,共计水泥款68690元。后来,被告郑达利支付给原告水泥款6040元,被告郏国增支付给原告水泥款38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4650元。2010年2月10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达利、郏国增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4650元。被告郑达利、郏国增未作答辩。原告吕信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结算单原件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计68690元,后二被告已付44040元,尚欠24650元。被告郑达利、郏国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4650元,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达利、郏国增在向原告吕信青购买水泥后未完全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4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达利、郏国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吕信青水泥款24650元。如果被告郑达利、郏国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郑达利、郏国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