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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周兴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兴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962号罪犯周兴兴,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兴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兴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安市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兴兴犯盗窃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兴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周兴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兴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