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委托代理人王志,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被告杨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王冬桂系朋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王冬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3个月,由王冬桂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具了借条,担保人王冬桂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周某某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找担保人王冬桂也找不到人。被告杨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周某某、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前并不相识,王冬桂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王冬桂以珠海有800万方土石方为幌子,与原告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打下10万元的巨额借条,被告周某某并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王冬桂担保的事实;2、周某某与王冬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是由被告周某某借款时提供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杨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根本没有支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周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周某某通过王冬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由王冬桂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由王冬桂负责担保到位。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43032219650905****电话1351732****担保人王冬桂身份证4303221952092088982013年10月17”的借条。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周某某本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担保人王冬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答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解释说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无缘无故打了借条给原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欠款系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对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