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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司会军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会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会军,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会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讷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会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司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司会军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在讷河市二克浅镇庆祥村6组家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张某某让其父亲接自己回家住几天。15时许,张某某得知其父亲到讷河市里,便在自家准备做饭,司会军担心张某某走后与自己离婚,在厨房内用斧头砸张某某头部二下,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司会军出屋返回后,又用菜刀割张某某两侧颈部数下,砍头、面部数下,并说张某某死了自己也跟着去,司会军喝农药“乐果”自杀未遂。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司会军于2015年1月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会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司会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司会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司会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43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害人张某某服判,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司会军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司会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司会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司会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司会军用菜刀切割被害人颈部、砍被害人头面部,用斧子背侧钝面击打被害人头部。从被害人张某某伤口上看,张某某颈部20cm创口,右颧部创口6.0㎝左颧弓部创口3.0㎝,且右额部有三处创口之多,在张某某被砍晕倒后,司会军并未对张某某施救,而是选择自杀逃避法律制裁。可见司会军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明确。虽然结果致张某某轻伤一级、二级,但此结果并非司会军追求的结果,而是其意志以外原因被赶到现场的群众集体施救的结果。被告人司会军杀人手段残忍,认罪态度较差,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未遂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司会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东昭审 判 员  袁振利代理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