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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47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冼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日生下育一儿子冼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对我不关心,经常漫骂,夫妻性格不合,互相猜疑,不信任,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3月,原告向端州区法院提出诉讼离婚,期间被告还动手打我。后因儿子病重,不堪儿子受难,又与被告于2011年中旬重新生活。但是原告与被告仍然不信任,吵架,互相猜疑。2015年4月,我已搬回封开县居住,期间被告以短信、电话恐吓我,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冼某甲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冼某甲直接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自行相识,并于200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字号10700098)。婚后,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生育儿子冼某乙。双方因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直到2015年4月,因双方互相猜疑吵架,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结婚证、结婚审查表、出生证、(2011)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间只要注意增加夫妻间的感情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为家庭共同奋斗,相信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经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分居未满一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冼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