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兴权与蔡伟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权,蔡伟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兴权。委托代理人:邓海浪,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蔡伟贤。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号。负责人:陈飞龙。原告李兴权诉被告蔡伟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兴权诉称,2014年12月24日19时45分许,蔡伟贤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区沿惠民大道的非机动车道往汝湖方向行驶,至惠民大道住润厂前路段时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由李兴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李兴权: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住院天数93天,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入院,2015年3月27日出院。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3(2014)D104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须赔偿李兴权医疗费:162001.6元(住院花费181870元,门诊花费131.6元,共计182001.6元,车方垫付10000元,保险垫付10000元,自行垫付15131.6元,仍欠医院住院费用146870元);误工费:56644/365*183=28399.5元(误工费按照同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93天,全休三个月,共计183天);护理费: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3=9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2.5元(儿子,7岁,24105*11*0.2/2=26515.5元;女儿,4岁,24105*14*0.2/2=33747元);修车费:16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30345.6元(430345.6-120000)*70%+120000=337242元,经查,被告一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二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二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2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348582元。第一被告蔡伟贤辩称,没有意见。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80-100元计算。3、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金额过高,本次事故受害人过错程度较大,我司认为4000元较为合理。4、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非用药后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5、修理费应提供正规维修费发票和鉴定报告。6、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从定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过高,不合理。8、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区沿惠民大道的非机动车道往汝湖方向行驶,至惠民大道住润厂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月8日作出441303(2014)第D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医药费182001.48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1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5131.6元,还有146869.88元未付,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93日,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等。原告对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1500元。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汝湖权兴商店一年以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李均耀出生于2008年2月13日,现就读于惠州市康达学校,女儿李子芊出生于2011年2月10日,现就读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惠恩幼儿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鉴定费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误工费21571.28元(56644元/年÷365天×139天),交通费2000元(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2.5元(24105元/年×11年×20%÷2+24105元/年×14年×20%÷2),以上共计人民币235828.58元。第一被告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数额为16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诉求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兴权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兴权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兴权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27630.06元(182001.48+11000元+2800元+235828.58元+16000元-12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229341.04元(327630.06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219341.04元,第二被告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兴权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兴权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500元。二、第一被告蔡伟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兴权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19341.04元,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由第一被告蔡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