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范德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德松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883号罪犯范德松,男,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德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德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范德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德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