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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来权与左权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权,左权,郑兆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权,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权,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清,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兆英(又名郑照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李来权妻子。上诉人李来权为与被上诉人左权、原审被告郑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来权,被上诉人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左权与李来权达成口头协议,由左权给李来权承揽的临河区浩彭酒店工地供应装饰材料。左权供应部分材料后,2011年7月17日李来权给左权抵押了一张薛成林交房款的收据。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李来权以现房抵顶左权所供材料款,由李来权先开房票,李来权将房票抵顶给左权,材料款供到房款30%,李来权将房票过户给左权,若出现同样房号的房票或不生效的房票,李来权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左权双倍的材料款现金。截止2012年5月24日,左权供给李来权材料合款648965元。后左权多次与李来权协商未果,李来权亦未能按约定给左权提供现房及房票,材料款李来权至今未付。左权请求李来权、郑兆英偿还材料款648965元,并承担违约金194689.5元,诉讼费由李来权、郑兆英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李来权购买左权材料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李来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房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左权按欠款数额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李来权、郑兆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来权欠左权的材料款为李来权、郑兆英夫妻共同债务,故郑兆英应与李来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来权、郑兆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左权材料款648965元,并承担违约金1946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6元,退还左权6118元,由李来全权、郑兆英负担6118元。上诉人李来权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以交付房屋的方式结算材料款,不应判决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结算。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票,被上诉人也接收该房票,该房票是可以办理变更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左权答辩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无房抵顶被上诉人材料款,应承担给付648965元材料款的责任,且该材料款不包括净利润在内。郑兆英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来权与被上诉人左权2011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左权依约给李来权供应了材料,李来权称其给左权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国泰房地产公司给薛成林开具的794000元的房票即是给左权抵顶的房屋。但左权并不认可,且该房票上标明的房屋李来权在二审庭审时也认可至今并未建成。故李来权不能按合同的约定给左权提供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其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称双方应按交付房屋的方式结算材料款,但其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未能提供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故原审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判决其履行合同并不违法。上诉人李来权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上诉人李来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东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