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詹旋灼、吴金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詹旋灼,吴金月,叶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3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旋灼。被告:吴金月。被告:叶章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詹旋灼、吴金月、叶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军、张虎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旋灼、吴金月、叶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詹旋灼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詹旋灼提供总额为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同日,被告叶章林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叶章林自愿为前述授信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詹旋灼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詹旋灼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詹旋灼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之后原告与被告詹旋灼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2014年6月26日,但自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詹旋灼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549999.97元,利息714.76元,罚息76670元,复息32.48元,合计627417.21元未归还原告。被告詹旋灼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原告与被告詹旋灼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12日之前拖欠的贷款本息及2015年5月12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吴金月作为詹旋灼的妻子,该笔贷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月应与被告詹旋灼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叶章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詹旋灼、吴金月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詹旋灼、吴金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9999.97元,利息714.76元,罚息76670元,复息32.48元,合计627417.21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叶章林对本案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詹旋灼、吴金月、叶章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詹旋灼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2月22日起到2018年3月2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叶章林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书载明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詹旋灼提供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应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10.455%,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将借款700000元转入被告詹旋灼的账户中。被告詹旋灼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与被告站旋灼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2014年6月26日。经查,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詹旋灼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49999.97元,利息714.76元,罚息76670元,复息32.48元(合计627417.21元)。被告詹旋灼与被告吴金月于2008年10月15日在福建省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结婚证》、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旋灼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被告叶章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詹旋灼发放贷款7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詹旋灼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詹旋灼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詹旋灼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詹旋灼和吴金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詹旋灼和吴金月的共同债务,被告吴金月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金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章林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章林对被告詹旋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旋灼、吴金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49999.97元,利息714.76元,罚息76670元,复息32.48元,合计627417.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章林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詹旋灼、吴金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章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旋灼、吴金月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