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颂玲。委托代理人:陈蒙寂,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哲。委托代理人:杨忠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哲。委托代理人:王本红。上诉人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歌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歌斐公司)、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歌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寂、王广,被上诉人天津歌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霖,被上诉人歌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红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歌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原股东为上海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变更为歌斐公司,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服务、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上海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服务、投资管理及相关资讯服务;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天津歌斐公司是第8387370号“歌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核定服务类别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经纪,受托管理。2012年2月10日天津歌斐公司和歌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天津歌斐公司许可歌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14年9月,天津歌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歌斐资产”、“歌斐诺宝”等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2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向歌斐公司发来中基协函(2015)104号提示函,称杭州歌斐公司正在向该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杭州歌斐公司与歌斐公司名称相近似,为保护各自权益,予以提示。歌斐公司曾获得投中集团“2012年度中国创业投资暨私募股股权投资行业最佳人民币母基金”、“2013年度最具创新力有限合伙人”、中国有限合伙人联盟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十佳人民币基金中基金”、“2014年中国最佳人民币母基金Top10”、“2014年度中国最佳有限合伙人Top10”等荣誉。歌斐公司作为上海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定位于诺亚集团旗下为高净值人群、富有家族及机构投资者进行多类别资产配置和管理服务的全能型资产管理公司。诺亚财富集团发布2014年财报,称其作为综合金融服务集团,为高净值客户所配置和服务的财富管理规模累计达1802亿元人民币,其中歌斐资产的累积资产管理规模达497亿元人民币。杭州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寿星林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诺亚财富管理中心开户,成为诺亚财富会员。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颂玲曾于2012年4月19日向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出开户申请。2015年3月,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以杭州歌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杭州歌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歌斐”字号,并停止使用“歌斐”字号进行经济经营,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2、杭州歌斐公司赔偿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歌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杭州歌斐公司使用“歌斐”字号的行为是否侵害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商标权;二、杭州歌斐公司使用“歌斐”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天津歌斐公司作为第8387370号“歌斐”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杭州歌斐公司所提供的主要服务为投资管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资产管理”构成类似服务。然而,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指控杭州歌斐公司使用“歌斐”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从目前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杭州歌斐公司所使用“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歌斐”两字与该名称的其他文字无论字体、大小及颜色等均一致,且“歌斐”一词并未单独列出,并不属于简化或突出使用“歌斐”企业字号的行为。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据此指控杭州歌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者登记使用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使用者使用行为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本案中,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与杭州歌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所提供的服务基本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根据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陈述,其企业名称中的“歌斐”二字来源于圣经故事,天津歌斐公司不仅将其注册为企业字号,还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在其官网、全系列产品、子公司以及投资中心名称上广泛使用“歌斐”字号,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在行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杭州歌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在后的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况且,杭州歌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股东与现任股东均曾是天津歌斐公司和歌斐公司母公司诺亚财富集团或旗下公司的会员,其理应知道“歌斐”商标、“歌斐”字号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却仍将与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歌斐”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歌斐”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歌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搭借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已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歌斐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歌斐”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于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没有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杭州歌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7日判决如下:一、杭州歌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歌斐”文字;二、杭州歌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负担460元,杭州歌斐公司负担1840元。宣判后,杭州歌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歌斐公司在取得杭州歌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获准在浙江地区设立浙江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歌斐公司),设立之后,却将杭州歌斐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请杭州歌斐公司更名,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杭州歌斐公司以“歌斐”作为字号设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杭州歌斐公司设立之时,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刚刚成立不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那时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几份荣誉证书,其评奖机构本身属于被上诉人的同行或同行的联盟,本案涉及的评奖机构的公信力有待考证,奖项的含金量更是值得怀疑,至于诺亚财富虽然是其母公司,但从法律上讲,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诺亚财富的所谓知名度和市场地位等与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歌斐”字号不能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其次,杭州歌斐公司登记使用“歌斐”字号,并不具有主观恶意。最后,杭州歌斐公司登记使用“歌斐”字号,并未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没有提供造成市场误认的任何证据。连作为权利人的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也是在接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提示函》之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存在混淆误认的问题,更遑论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了。三、私募基金指向的合格投资者条件严格、募集方式严格,这就必然决定了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相对地域化和小众化,而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门槛,让合格投资者不得不慎之又慎。合格投资者在投资之前,肯定会审慎考量业绩、声誉等等因素,断然不会冒失地将双方的企业名称混淆,进而造成对私募基金产品的误认。综上,杭州歌斐公司以“歌斐”作为字号设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得到法律支持。1、歌斐公司与浙江歌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而浙江歌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因此,浙江歌斐公司并非歌斐公司,杭州歌斐公司与浙江歌斐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成立日期均早于杭州歌斐公司的成立日期,天津歌斐公司是歌斐商标的商标权人,歌斐公司是歌斐商标的被许可人,“歌斐”字号通过大量的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杭州歌斐公司的行为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歌斐字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企业名称。“歌斐”是天津歌斐公司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歌斐公司同时是“歌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同时,“歌斐”是歌斐公司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歌斐公司同时是“歌斐”商标的被许可人。歌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超过700亿,私募股权投资是歌斐资产最早开展的重要业务之一,它发行了国内第一支市场化母基金、国内第一支机构化专注PE二级市场的母基金、国内第一只专注美元基金的母基金等。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还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金融行业系特定行业,行业内企业获得的荣誉大多是由同业或行内的联盟认定。三、杭州歌斐公司以“歌斐”作为字号设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1、双方的经营范围及所提供的服务十分相似,属于同业竞争者。2、“歌斐”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3、杭州歌斐公司登记使用“歌斐”,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杭州歌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在后的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企业时,对行业在先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歌斐”字号予以避让。其曾经作为诺亚财富集团或旗下公司的会员,歌斐公司作为诺亚财富旗下的大资管平台,诺亚财富的官方网站将“歌斐资产”作为集团成员进行宣传,杭州歌斐公司不可能仅知悉“诺亚财富”,而不知“歌斐资产”,其登记使用“歌斐”字号,利用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声望、知名度获取更多利益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4、杭州歌斐公司登记使用“歌斐”,容易造成市场的混淆。是否造成市场的混淆或误认,并不一定要在市场交易中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实际后果,它应是指在市场交易中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杭州歌斐公司和歌斐公司同在江浙地区,其企业名称中的“歌斐”字号和歌斐公司的“歌斐”极为相似,客观上也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证劵投资基金协会作为该行业的管理性协会,对于是否会引起市场混淆有着全方面的把控,该协会的函完全可以证明杭州歌斐公司的行为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杭州歌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6月7日,歌斐公司投资设立浙江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是浙江歌斐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页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奖项。证明:“歌斐”经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歌斐公司与诺亚财富关联关系公证书。证明:歌斐公司系诺亚财富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及歌斐公司的业务范围。3、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证明:“歌斐”在本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上诉人杭州歌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杭州歌斐公司提供的证据,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该份工商登记材料所显示的内容。二、对被上诉人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杭州歌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杭州歌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浙江歌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歌斐公司投资设立。地产中国网上所刊载的《歌斐资产殷哲的投资逻辑》、新浪网上所刊载的《白银时代如何延续辉煌?房地产下一个黄金期将源于创新》、《A计划接盘侠系列报道之:速拆VIE母基金抢滩A计划》、人民网上所刊载的《PE投资是价值创造的过程》、《歌斐资产:领潮私募股权投资未来十年》、《歌斐资产殷哲:未来地产基金投资方向为“存量+运营”》、《歌斐资产殷哲:未来房地产资产运营能力大于拿地开发》、投资中国网上所刊载的《歌斐资产殷哲:4.0迭代跟投加码未来“1+3”投资主线》、中吴网上所刊载的《诺亚财富、歌斐资产双喜临门喜获第一财经2015年度金砖大奖》等文章分别对歌斐公司进行了报道。其中《A计划接盘侠系列报道之:速拆VIE母基金抢滩A计划》一文称“歌斐资产是诺亚财富的全资子公司”;《歌斐资产:领潮私募股权投资未来十年》一文称“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诺亚财富集团旗下的资产管理业务平台,业内领先的私募股权母基金机构”;《歌斐资产殷哲:4.0迭代跟投加码未来“1+3”投资主线》一文称“歌斐资产起步时就开始做PE母基金,并成为最知名的非国有背景的母基金”。歌斐公司获得了投中2015年中国最活跃创业投资领域中资有限合伙人TOP3、投中2015年中国最活跃有限合伙人TOP10、投中2015年中国最具创新力有限合伙人TOP10,歌斐家族办公室获得了投中2015年中国最具创新力中资家族基金TOP3。登陆网址为“www.noahwm.com”的网站,首页显示“诺亚财富”字样,其中“财富管理”栏显示“诺亚是中国财富管理的先锋。到2015年二季度,已为客户配置超过2000亿的资产”。“资产管理”栏显示“歌斐资产成立于2010年3月,是国内领先的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超过700亿”。综合上诉人杭州歌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杭州歌斐公司使用“歌斐”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歌斐公司曾获得投中集团“2012年度中国创业投资暨私募股股权投资行业最佳人民币母基金”等多项荣誉,结合地产中国网等多家媒体的报道内容,可以看出歌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歌斐”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鉴于杭州歌斐公司和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均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等,“歌斐”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歌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分别系第8387370号“歌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结合杭州歌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股东和现任股东均曾是歌斐公司母公司诺亚财富集团或其旗下公司会员的事实,可见,杭州歌斐公司将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字号“歌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字号企业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歌斐公司上诉称歌斐公司系在取得杭州歌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获准在浙江地区设立浙江歌斐公司,并提交了浙江歌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工商登记信息只能反映歌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投资设立浙江歌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反映杭州歌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鉴于杭州歌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杭州歌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杭州歌斐公司和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均从事投资管理和相关咨询服务,即使杭州歌斐公司规范使用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但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歌斐公司和歌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杭州歌斐公司停止使用“歌斐”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杭州歌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