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秦先红与被告苏州新区枫桥镇劳动服务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先红,苏州新区枫桥镇劳动服务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诗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秦先红,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区枫桥镇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在苏州新区枫桥镇西津桥。法定代表人施琪。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区顺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启,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十局法律顾问。被告包诗柱,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秦先红与被告苏州新区枫桥镇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劳务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包诗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先红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桥劳务公司、包诗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先红诉称,原告长期与被告枫桥劳务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并按该公司的指示给中铁十局在南京江浦制水厂扩建工程项目供应模板和方木。2013年1月6日,枫桥劳务公司经办人员包诗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至2013年1月6日尚欠原告87000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3月27日,枫桥劳务公司委托中铁十局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中铁十局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局辩称:1、我公司江浦自来水厂项目与枫桥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包诗柱与本公司或者本项目的关系,枫桥劳务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包诗柱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与枫桥劳务公司买卖合同与我公司和包诗柱之间付款之间并没有关联性,我们不应当对此款项承担付款义务;3、即使我公司项目曾向顺通建材支付过4万元款项属实,我公司认为这与原告和包诗柱之间的买卖合同款项纠纷不能证明其关联性;4、即使我公司向顺通建材支付的款项属实,我公司也认为只能构成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第三人因相关原因未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相关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而不是我公司第三人承担(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应当由第一、三被告承担。被告枫桥劳务公司、包诗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先红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顺通建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2月20日,被告枫桥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局南京市江浦自来水厂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南京市江浦自来水厂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原告为枫桥劳务公司该工程提供模板及方木等材料。2013年3月6日,经原告与枫桥劳务公司结算,枫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包诗柱向原告指定的送货人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原告为该工程供货款合计286610元,已付款199450元,尚欠87000元。2013年3月27日,枫桥劳务公司向中铁十局南京市江浦自来水厂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代为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费80000元,该代付款项从枫桥劳务公司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包诗柱在授权委托书负责人栏签名,并注明2013年8月8日付40000元,余款至8月30日付。2013年9月18日,中铁十局南京市江浦自来水厂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枫桥劳务公司代为支付贷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未代付。庭审中,被告中铁十局表示,其与枫桥劳务公司工程款现已全部结算完毕,收到枫桥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但因原告的账户到期致无法付款,所以将余款支付给枫桥劳务公司了。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雨花台区顺通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枫桥劳务公司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一份、中铁十局南京市江浦自来水厂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枫桥劳务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材料,被告枫桥劳务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枫桥劳务公司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枫桥劳务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7000元,由中铁十局代付40000元,枫桥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47000元货款。因原告与枫桥劳务公司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故枫桥劳务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枫桥劳务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十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只能约束合中的当事人,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被告中铁十局接受枫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枫桥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由交易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中铁十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十局不应对枫桥劳务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包诗柱系枫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枫桥劳务公司应对包诗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包诗柱不应对对枫桥劳务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被告苏州新区枫桥镇劳动服务公司、包诗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枫桥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秦先红货款4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先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枫桥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洪 帅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