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家仁、万晓云与被上诉人肖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家仁,万晓云,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家仁,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晓云,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曹家仁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丛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曹家仁、万晓云因与被上诉人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曹家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被告曹家仁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2年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28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43333.34元及利息60666.66元合计204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99642.22元及利息146257.78元合计3259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42975.56元及利息362924.44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曹家仁就下欠借款本金357024.44元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4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荣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540000.00元正)(以前2013年7月20号之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曹家仁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荣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正)(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此条为准。”。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曹家仁和被告万晓云于2011年5月23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补发结婚证手续。原审认为,被告曹家仁向原告肖荣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家仁依法应偿还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700000元认定,扣减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57024.44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357024.44元的利息共计为235957.48元(见附表)。被告曹家仁与被告万晓云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曹家仁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曹家仁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曹家仁向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曹家仁、万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荣借款357024.44元、利息235957.48元,合计592981.92元(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肖荣负担1651.14元,被告曹家仁、万晓云负担9148.86元。曹家仁、万晓云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已经偿还685900元,仅有一万多本金以及利息未偿还。一审认定上诉人还拖欠357024.44元本金未偿还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一审仍适用该解释错误。肖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家荣、万晓云向被上诉人肖荣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无异议。至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共计偿还被上诉人本息685900元,其中本金342975.56元,上诉人尚拖欠本金357024.44元未还。本院认为,对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以357024.44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曹家仁、万晓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