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许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565号罪犯许洋,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1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许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洋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