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淳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淳某。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淳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淳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WX**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某停车场行驶至本市武侯区少陵路455号路边,被交警现场挡获。交警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淳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酒精浓度检验取样。经鉴定,淳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淳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淳某在案发后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淳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