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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红媄与陈细广、吴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媄,陈细广,吴金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杨红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陈细广。被告:吴金芝。原告杨红媄为与被告陈细广、吴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媄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广、吴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媄起诉称:被告陈细广多次向原告购买牛津布,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尚欠货款92736元,并由被告陈细广亲自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8日被告陈细广向原告购买牛津布2405元;2014年3月9日被告陈细广又向原告购买牛津布555元,合计欠货款95696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款10000元,还尚欠货款65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由于上述欠款是在被告陈细广、吴金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两夫妻予以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货款65696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内容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货款65696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杨红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及婚姻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两份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陈细广于2014年1月28日结欠原告92736元、2014年年3月8日欠货款2405元、2014年3月9日欠货款555元的事实。被告陈细广、吴金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1中的身份证和人口信息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该证据1中的婚姻证明系来源于民政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婚姻登记信息的有效证明,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2中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细广、吴金芝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2中的两份送货单,上面的签字不是陈细广本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因被告陈细广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细广尚欠原告货款92736元,并由被告陈细广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细广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6273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陈细广和吴金芝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细广结欠原告货款92736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陈细广仅偿付原告30000元,尚欠货款6273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细广偿付货款62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货款虽以被告陈细广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于被告陈细广、吴金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金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细广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细广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细广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杨红媄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货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细广尚欠另两笔货款共计2960元,但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凭证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两笔货款296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细广、吴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红媄货款62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2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红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陈细广、吴金芝负担1368元,由杨红媄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