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简称木业商行)与被上诉人伍加山、一审被告霍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伍加山,霍文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经营者:霍文红,女,1972年10月18日,满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加山,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霍文斌,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简称木业商行)与被上诉人伍加山、一审被告霍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洁(主审)、孙菁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加山于2015年4月13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木业商行的经营者霍文红与霍文斌系姐弟关系,霍文斌任木业商行的副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9日,伍加山到木业商行做家具喷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伍加山在木业商行工作了23天,后因木业商行工厂搬家放假,霍文斌代表木业商行为伍加山出具欠伍加山6295元工资的证明,后迟迟没有给伍加山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霍文斌、木业商行给付工资款6295元及利息;2、因索要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3、霍文斌、木业商行承担诉讼费用。木业商行辩称,伍加山只是看大门的,伍加山并不是木业商行的工人,谁找的伍加山,他就是谁的工人。霍文斌与木业商行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伍加山赔偿木业商行名誉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5万元、交通费3万元、损失客户费10万元。霍文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木业商行的经营者霍文红与霍文斌系姐弟关系,霍文斌在木业商行工作。伍加山系由霍文斌聘用至木业商行作家具喷漆工作。霍文斌为伍加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伍加山2014年11月工资表,23天加5.5小时,欠工资6295元。霍文斌。”之后,木业商行未支付伍加山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伍加山系由霍文斌招聘到木业商行工作,木业商行的经营者霍文红与霍文斌系姐弟关系,霍文斌供职于木业商行,伍加山有理由相信霍文斌对其的招聘行为系基于木业商行,故伍加山与木业商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霍文斌已向伍加山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资款,故伍加山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伍加山要求自欠条签署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因伍加山提供的欠条中未写明签署日期,也未载明欠款给付日期,故该院只能按照伍加山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伍加山要求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木业商行要求伍加山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伍加山6295元;二、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伍加山6295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3日是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伍加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负担。宣判后,木业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木业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天聚源亿美居木业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国华审判员 钟 洁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 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