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小荣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26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小荣。2012年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小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蒋小荣持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酒后驾驶浙01-372**号小型拖拉机从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驶往上俞村,行驶至横铜线4KM+400M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奚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奚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蒋小荣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在上俞村家中被抓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蒋小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小荣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监控光盘、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核查函、尸体检验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小荣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蒋小荣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蒋小荣上诉称: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道,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其肇事回家后喝酒,不应认定为醉酒驾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小荣的原供一致证实,被告人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车辆有明显声响和震动,同车人员也明确提醒被告人可能撞人了;被告人蒋小荣归案后多次供述肇事前喝过白酒,在原审法庭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亦无异议;其上诉辩称不知道发生事故、肇事回家后喝酒,不能成立。对于原判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已予从宽,被告人蒋小荣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