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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杜守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北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9月2日1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N13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票市台吉大街北口1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宝东升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