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阜民。委托代理人曲天超。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天超。委托代理人张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中。委托代理人云涌,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为民,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牛岭公司)、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牛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天超,上诉人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被上诉人海南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涌、吴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美蓝德公司与被告银牛岭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银牛岭公司向原告购买4台Degaulle地埋式一体机、12个美国杜邦过滤袋、4个戴高乐臭氧发生器、4套美蓝德游泳池电控装置、18个喜活主排水口、17个喜活进出水口、15个喜活溢水口、11套喜活水下灯、2套订制变压器、1套美蓝德水下灯控制箱、3套美人鱼不锈钢扶梯,合同价总额为25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被告)预付设备总价款的30%即75000元给乙方(原告)做为乙方预付前期采购设备之用,在乙方所供设备及材料送达现场交付的当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25000元给乙方,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5天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并一次性付清余款37500元。自乙方所供的设备与材料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的120天内甲方必须完成验收工作,如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届满的7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二被告供货,被告的职工在收货代表处签名确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前期采购费75000元,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丽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500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24日,原告美蓝德公司向被告出具“今收到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合同预付款125000元”的收据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17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付款损失。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又购买了5000元的合同外辅助材料,且被告以现金交易。另查明,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以上事���,有原告美蓝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设备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DegaulleFX35一体化泳池过滤系统检验报告》、《DegaulleFX35出厂合格证》、《五指山南圣郡小区泳池设备送货及质量验收单》、《10.24举报三无产品结案申请函》、《关于10.24举报三无产品一事的回复》,有被告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付款收据》、《自行购买泳池设备及药品清单》、《美蓝德公司广告实际宣传页》、《现场实际臭氧发生器》、《常规臭氧发生器图片》、《地埋式一体机现场内部图片》、《地埋式一体机内部接线盒图片》、《地埋式一体机内部水泵图片》、《地埋式一体机内部图片》、《收据》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美蓝德公司与被告银牛岭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银牛岭公司在收到涉诉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告是以转账方式支付设备款55000元(其中有5000元属于合同外资金),这与被告提交的盖有“海南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上的��额相印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设备款为12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转的款项就是三份“收款收据”上的款项,由于原告承诺给被告办事人员刘丽20000元的介绍费,故只要求其转款55000元。从“收款收据”上记载内容来看,三份“收款收据”均印有“现金收讫”字样,这说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现金,这与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相矛盾,故对原告陈述转账的55000元就是“收款收据”上的75000元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银牛岭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为250000元-125000元=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银牛岭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支持其中的125000元,超出部分5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2010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于当月19日支付货款75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于当日支付货款125000元,交付之日起120日内被告组织验收,即自2012年12月10日,扣除5%质量保证金,余款被告应当全部付清,现被告只付货款1250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应扣除125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银牛岭公司尚欠1125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尚欠货款1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支持自2013年1月10日2014年12月9日止,以1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性资金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要求履行期限内,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性资金一年期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是原告并���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类型和具体数额,同时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再支持。原告陈述南圣郡小区的开发商为被告银牛岭公司,投资商系被告天康公司,被告天康公司也认可涉诉产品使用权、所有权属于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天康公司对涉诉之债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照准。被告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共同辩称,涉诉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系假冒劣质产品,但是两被告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陵��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性资金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性资金一年期利率计算),被告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海南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美蓝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已收到的货物以及上诉人在收货物时对质量进行了验收,且在货物安装后120天没有验收,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就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是错误的。首先,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将所供货物运到现场后,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收,仅仅是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破损现象进行了查验,并非对货物的品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逐一进行验收,此次验收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验收,否则合同就没有必要再约定验收时间的专门条款。其次,正是因为在对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检验时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仅无法正常使用,且还是“三无”产品。因此,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货款、解除双���签订的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上诉人只好向五指山市技术监督局、海口市工商局等相关单位投诉,这些单位却互相推诿始终未给一个明确的结论。尤其是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拖欠货款起诉后,上诉人不得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二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无”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却认为这不属于司法鉴定的内容,而拒绝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此后,原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查看,事实上已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就是“三无”产品。但是,原审法院仍然罔顾事实,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本案涉诉产品系小区游泳池设备,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安全的产品。为此,上诉人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如果以后使用该“三无”产品一旦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30000元;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答辩称,一、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3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主张的货款数额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其理由是:(一)2014年12月20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两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一张125000元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125000元的货款,是总金额。(二)2014年12月17日两上诉人一审期间另案起诉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和2015年9月28日两上诉人民事上诉状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均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0元的货款。(三)2014年12月17日两上诉人一审期间另案起诉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四)至今两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而是由供应商刘丽代上诉人天康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55000元,因被上诉人承诺向刘丽回扣2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两上诉人75000元。故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主张货款数额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有违诚信原则。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理由是:(一)若一审全都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得出两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55000元的结论,但合同标的总额只有250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两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0元货款,始终无法自圆其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二)对证据1《付款凭证》、证据2《付款收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收到75000元的前提下,上诉人又支付55000元的认定,属部分事实不清。事实上,55000元转账凭证上的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而三张收据,一张收据注明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一张收据注明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一张收据没有注明日期,两上诉人怎么会先支付75000元,再转账55000元,显然,被上诉人三张收据的第三联记账联对收到转账55000元的确认,包含回扣20000元,故自认收到75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为125000元,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因为两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是13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是75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购��辅助材料产生的费用5000元,到底是哪个合同,并无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全面审查,并请求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175000元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中,为了查明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的预付款数额问题,再次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预付款130000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支付55000元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25000元货款的收据》、证据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75000元三张收款收据》。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明的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属于书证,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为证明其已收到预付款75000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7日预付款20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据(二)《2012年7月28日预付款35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据(三)《预付款2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没有写付款时间)》。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属于书证,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臭氧发生器》、证据五《德诺报价单》、证据六《工作联系单》以及申请证人岳某(2012年系上诉人的员工)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虽然属于书证,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也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岳某原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人岳某所作陈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天康公司(购买方、甲方)与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出售方、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设备购销合同(详见合同后附: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泳池设备清单):1.戴高乐(Degaulle)FX35品牌地理一体机4台;2.戴高乐品牌臭氧发生器(DN-9005)4台;3.变压器(100w/12v)2台;4.美人鱼不锈钢扶梯(SF304)3套;5.泳池安装配套配件1批。二、不含税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三、供货期限:供货期限自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预付款的次日算起,总供货期限为30天(如因甲方原因或遇不可抗力等自然条件影响施工,则供货期限相应顺延)。四、供货地点:工地交货(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五、甲、乙双方义务和职责:1.甲方的义务和职责:(1)遵守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时支付货款;(2)及时负责主持和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2.乙方的义务和职责:(1)遵守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并提供售后服务。(3)设备维护和保修:乙方对产品实行保修,保修期限为贰年。(4)提供设备安装相关的施工图及相关资料。六、付款方法: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预付设备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给乙方,做为乙方前期采购设备之用;在��方所供设备及材料送达现场交付的当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给乙方;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5天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余下的全部设备款计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给乙方(自乙方所供的设备与材料交付给甲方之日起120天内甲方必须完成验收工作,如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能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届满的7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八、其他事项: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共同履行本合同条款,如果一方违约,甲乙双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对方索赔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2.本合同在全部设备结束验收后之日起,在二年保质期届满后,合同自行作废;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二份,乙方二份;4.后附的清单(附件)是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该合同书上是由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天超作为甲方(购买方)代表人签名,其印章是盖银牛岭公司公章。另该合同附件《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泳池设备报价清单》。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法的约定,委托其工作人员刘丽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5000元给美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中作为泳池设备款。同时,天康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28日支付预付款35000元,支付预付款20000元(该收款收据没有写付款时间)向美蓝德公司支付预付款。美蓝德公司也按照合同第三条供货期限[供货期限自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乙方(美蓝德公司)收到甲方(天康公司)的第一笔预付款的次日算起,总供货期限为30天]和第四条供货地点(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的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将其销售泳池设备在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交付给天康公司,天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怀海作为收货代表,也于当天在《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泳池设备送货及质量验收单》的《收货单位验收意见》处签署了“合格”字样,当时也未对美蓝德公司所交付的泳池设备是否缺少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厂名等标识提出异议。之后,美蓝德公司将其交付的泳池设备安装到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共同开发的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泳池处。美蓝德公司将其交付的泳池设备安装后,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自乙方所供的设备与材料交付给甲方之日起120天内甲方必须完成验收工作”的约定进行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在二年保质期内”对美蓝德公司销��、交付泳池设备的质量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24日,美蓝德公司出具“今收到天康公司交来合同预付款125000元”的收据。2014年8月1日,美蓝德公司作为原告以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以银牛岭公司逾期支付购买设备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为主要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银牛岭公司(被告)立即给付其购买设备欠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l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天康公司(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其利息、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该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康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话反映美蓝德公司出卖的净水器是三无产品,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处理。2014年12月12日,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盘工商所给美蓝德公司回复称:我所负责处理的有关贵司被举报卖三无产品一事的核查(立案前)工作现已结束,本所未对贵司(美蓝德公司)行政立案。2014年12月26日,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并以美蓝德公司(被告)所销售泳池设备不仅质量严重存在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且是三无产品为主要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2.依法判令美蓝德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货款1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美蓝德公司负担。该案在审理中,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对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是否属三无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因无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该案不具备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条件,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部门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不予委托通知书》,决定将该案退回处理。另查明,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系一家公司,银牛岭公司是总公司,天康公司为分公司;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是银牛岭公司投资建设,天康公司是负责施工管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天康公司又向美蓝德公司购买5000元的合同外辅助材料,但没有付款凭证,其主张实际支付预付款125000元;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对原审判决银牛岭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有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设备购销合同书》、《支付55000元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125000元货款的收据》,有美蓝德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设备销购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五指山南圣郡小区泳池设备送货及质量验收单》、《银牛岭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南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DegaulleFX35g一体化泳池过滤系统检验报告》、《DegaulleFX35g出厂合格证》、《龙华分局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10.24举报三无产品结案申请函》、《关于10.24举报三无产品一事的回复》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与美蓝德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法的约定,向美蓝德公司支付预付款,美蓝德公司也按照合同第三条供货期限和第四条供货地点的约定,将其销售泳池设备交付给天康公司,天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验收意见》处签署了“合格”字样。之后,美蓝德公司将其交付的泳池设备安装到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共同开发的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泳池处。天康公司在收货之后,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验收时间和第八条约定的保质期内,对美蓝德公司���售、交付泳池设备的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与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现还尚欠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剩余货款多少;2.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银牛岭公司支付购买泳池设备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请求判令上诉人天康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其利息、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现还尚欠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剩余货款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天康公司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法的约定,委托其工作人员刘丽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5000元给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中作为泳池设备款;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28日,天康公司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向美蓝德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35000元、20000元(该收款收据没有写付款时间)共计13000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自述又向美蓝德公司购买了5000元的合同外辅助材料,2012年12月24日,美蓝德公司向天康公司出具“今收到天康公司交来合同预付款125000元”收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已向美蓝德公司支付的货款125000元,且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对原审判决银牛岭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50000元,而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已向美蓝德公司支付的货款125000元,现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还尚欠美蓝��公司剩余货款12500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美蓝德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银牛岭公司支付购买泳池设备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请求判令上诉人天康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其利息、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现还尚欠美蓝德公司剩余货款125000元。虽然美蓝德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其货款125000元有异议,并认为应该尚欠其货款175000元,但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美蓝德公司部分放弃权利主张。因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系一家公司,银牛岭公司是总公司,天康公司为分公司,属相关联公司;五指山南圣郡居小区是银牛岭公司投资建设,天康公司是负责施工管理;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对原审��决银牛岭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且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也未对该项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决银牛岭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上诉认为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提出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天康公司向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美蓝德公司销售的净水器是三无产品,要求工商部门处理,而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盘工商所就���康公司的反映三无产品问题未作出行政立案。虽然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就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是否属三无产品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无鉴定机构对三无产品进行鉴定,技术鉴定部门已作出决定退回处理。因此,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上诉认为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是三无产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即使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对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按照合同第六条“自乙方所供的设备与材料交付给甲方之日起120天内甲方必须完成验收工作”的约定进行验收,且天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怀海作为收货代表也在《收货单位验收意见》处签署了“合格”字样,进一步说明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对美蓝德公司所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的质量是认可。同时,美蓝德公司从2012年8月10日将其销售泳池设备交付给天康公司,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在美蓝德公司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提起诉讼后,在应诉中才对美蓝德公司所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已超过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二年保质期限。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美蓝德公司向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所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应视为合格产品。因此,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上诉认为美蓝德公司销售、交付的泳池设备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银牛岭公司、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海南陵水银牛岭滨海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一哲审 判 员 李福星审 判 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黄一哲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印制(共印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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