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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楠与被告沈阳融华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沈阳融华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刘楠,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融华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楠与被告沈阳融华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与原告谈话,以原告不适应本岗位为由,要求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下《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与同事做了工作交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经济补偿金6,300元,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其余两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及部分人事工作,2015年5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因经济赔偿金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25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变动通知单、考勤记录、外出登记表、请假单考勤管理制度、借用公章登记表、领取失业保险申请登记表、工资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庭审中,被告出具公司的《考勤请假管理制度》4.4.3.3规定:“考勤人员弄虚作假,篡改考勤记录,一经查实,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确认,原告确有迟到早退及请假的情况,但该项规章制度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融华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融华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