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广春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广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805号罪犯吴广春,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2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9671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高刑复字第9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将吴广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吴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罪犯吴广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吴广春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吴广春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广春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吴广春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广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35年6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