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珂民与高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珂民,高明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吴珂民。被告高明昊。委托代理人田多亮,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珂民与被告高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应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珂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高明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当天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10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高明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够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25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及股份抵押都属实,利息约定每月25000元,借期一年,高明昊已清息至2015年7月3日。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000元。2015年7月4日至今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的月息2%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高明昊借原告吴珂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期一年。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其在白银嘉瑞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其后,被告高明昊分期支付原告吴珂民利息715000元,本金未还。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轮候冻结了高明昊在甘肃凯斯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2015)平执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为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已付清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昊返还原告吴珂民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珂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高明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