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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余玉瑜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玉瑜,江门市五邑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玉瑜,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宇明,院长。再审申请人余玉瑜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玉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中医院仅对余玉瑜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以及二审认定余玉瑜主张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1、《麻醉同意书》落款签字处余玉瑜签名不是由余玉瑜本人所签,而是中医院伪造的。该事实已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故应当认定中医院伪造证据成立。2、中医院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侵犯余玉瑜手术知情权和决定权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麻醉同意书》是《手术同意书》的附件,二者结合才能成为完整的同意书。余玉瑜及其丈夫谭沃赞都是听力二级伤残,不能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正常交流,中医院在术前亦未详细了解余玉瑜的相关情况。3、中医院在未详细了解余玉瑜过去史、过敏史以及术前精神状态和体质的情况下为其安排了手术,当时参与手术的医生没有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推定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4、中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病历资料无医护人员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违反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医院提供的病情记录与余玉瑜提供的手写麻醉记录对比,对药物的种类及用量记载上都存在差异,一审法院也不予确认中医院提供的病历真实性,鉴定已经丧失了基础,但二审却认为无需对病历的整体内容作出否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有真实记录及妥善保存病历的义务,中医院未能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及提供真实的病历资料,可以确定其确实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过错,继续对不真实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会给余玉瑜带来极大不公。5、中医院无法证明其诊疗行为没有存在过错并且也无法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定余玉瑜主张中医院支付护理费365000元理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余玉瑜术后一直昏迷,且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陪护,护理费已实际产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医院应当承担余玉瑜的陪护费365000元。(三)一、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过低。余玉瑜术后处于昏迷状态,且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给其家庭带来惨重打击,给其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应予调整。据此,余玉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余玉瑜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中医院应否对余玉瑜在该院就医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中医院是否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麻醉同意书》上“余玉瑜”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余玉瑜就诊首日系由丈夫谭沃赞和婆母蔡丽庆陪同前往,次日即手术当日也由谭沃赞陪伴,且《手术同意书》系由谭沃赞签署,而《手术同意书》中已经明确余玉瑜的病情、治疗(手术)方案、拟麻醉方式(选麻)和手术风险,其中手术风险的第1点即为“麻醉并发症(另附麻醉知情同意书)”,故余玉瑜及其家属对手术必须施行麻醉和可能出现麻醉并发症等手术风险是明知并确认的,对于当次治疗还需进一步签署《麻醉同意书》也已知晓。从常理上来说,余玉瑜及其家属同意签署《手术同意书》却拒绝签署《麻醉同意书》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二审认为《麻醉同意书》系由陪同家属谭沃赞代签可能性较大,不能仅以余玉瑜没有在《麻醉同意书》上亲笔签名为由认定中医院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退一步讲,《麻醉同意书》系《手术同意书》的附件,而《手术同意书》已载明了拟麻醉方式及手术风险包括麻醉并发症,在谭沃赞已代余玉瑜签署了《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签署《麻醉同意书》只是对余玉瑜行使自决权的进一步确认,故即便余玉瑜并未签署《麻醉同意书》也不构成对接受手术的否认。另外,虽然余玉瑜与谭沃赞存在听力障碍,但二人均在企业从事生产工作,能够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工作文件,证明其具备一定的阅读能力,对于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应能理解和自行决定,故谭沃赞在《手术同意书》等文件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足以说明余玉瑜及其家属对书面告知内容的理解与认可。余玉瑜申请再审以其未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名以及其为听力残疾人故与医疗人员无法交流为由,主张中医院侵害其对手术治疗方案的知情同意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医护人员有无执业资质,中医院有否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以及本案未能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法律后果问题。余玉瑜以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没有查询到中医院相关医生的执业注册信息为由,认为参与余玉瑜手术抢救的医生不具有法定资质,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二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中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医护人员的电子签名,但是,根据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二审法院作出的复函,中医院目前未能实现CA电子签名,由于该技术缺陷并非针对余玉瑜一人而为,故不能以此认定中医院提供虚假的病历资料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此外,虽然在部分药物种类及用量上存在中医院提供的病情记录与余玉瑜提供的手写麻醉记录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系电子病历原始记录形成,还是中医院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所致,以及该情形与余玉瑜所遭受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仍需要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中医院提供的电子病历真伪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后委托医疗过错鉴定才能作出认定。但是,二审法院就该问题征求余玉瑜意见时,余玉瑜坚持认为本案已缺乏鉴定基础,拒绝继续委托鉴定,故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余玉瑜自行承担。再次,关于中医院应否支付余玉瑜陪护费365000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余玉瑜经抢救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二审审理结束时仍由中医院进行治疗和特殊护理,故在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余玉瑜存在护理费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对余玉瑜主张的陪护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二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案中,虽然余玉瑜及其家庭的遭遇殊值同情,但一、二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万元,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在余玉瑜未能举证证明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一、二审仍判决中医院向余玉瑜支付379049.15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余玉瑜及其家庭所面临的经济困境,望余玉瑜及其家属能平复心情,服判息诉,处理好个人、家庭与社会的关系。综上,余玉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玉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密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