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焦立弟诉被告葛有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立弟,葛有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焦立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厚子才,男,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有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栋东,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逸景A座10号。负责人刘守旺。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焦立弟诉被告葛有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立弟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葛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金城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沿大同市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机场西1KM处时,遇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葛���德驾驶晋BH91**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后,躲避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7143.8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葛有德驾驶的晋BH91**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及葛有德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99.76元,其中医疗费20093.16元,伙食补助525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24456元、护理费6319.5元、残疾赔偿金4573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11、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5天。4、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7143.8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7、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8、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9、汽车票30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主要是原告的额孩子及亲属送原告��医院和后期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1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价为6300元。被告葛有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额1、2、3、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4、6证据有异议,从用药明细看出原告有二型糖尿病,有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此部分用药865.6元不予承担,对5号和10号没有异议,但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可以待实际发生在起诉,对原告的7号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护工的情况和产生的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原告定��时间太长,请法庭酌定。对于原告的额8号证据,认为是原告于2015年办理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认为偏高请法庭酌定。对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另外,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1、2、3、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4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葛有德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一万元,其他同被告葛有德的意见,对于10号证据的鉴定费不属于我的赔偿范围。对于7号证据,我们认为护理人员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就是护理了原告,护理损失确定不了,对于原告的误工,认为原告鉴定时间太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1岁,原告没有提供二次就业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没有体现原告的工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9号证据,医疗费已经有救护车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我公司认可300元,对于原告的12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应考虑折旧,同意定损4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的1、2、3、11、4、6号证据,被告基本认可,并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5号、10号证据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号证据中“四老沟矿劳动工资科”的证明不具有对外效力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焦立弟2013年3月在公司从事下夜工资,月工资为2300元,从2014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也未给其发工资的意见,本院分析证明虽然形式存在瑕疵,但内容表述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8号证据分析,系公安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9号证据,分析认为,原告不能说明具体的,必要的交费用明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判决时酌情予以赔偿,对于12号证据,分析该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购车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金城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沿大同市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机场西1KM处时,遇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葛有德驾驶晋BH91**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后,躲避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一医院急救随后转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37143.87元,主要病情诊断有1、胫骨骨折(右侧、上段粉碎性)。2、掌骨骨折。3、前臂浅表损伤。4、腓骨头骨折。5、第一掌骨头骨折。6、二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2015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7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未作鉴定评估,查明原告摩托车于2011年7月14日购买,购买价为6300元。另查明,原告焦立弟在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3月起为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下夜工,月工资2300元,事���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葛有德的事故车辆晋BH91**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葛有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晋BH91**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焦立弟与被告葛有德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定损失如下:医疗费及二次手术医疗费,原告请求住院及门诊抢救费为37143.87,二次手术费以6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25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525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以每月2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19天共计24456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以采矿业的标准计算6319.5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以山西省统计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即27476元/年÷365天x35天=263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以山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069元/年x19年x10%=45731.1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城市从事打工工作,2015年5月办理城市居住证明,一直生活在城��,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1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0921元,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于医疗费用交强险赔偿不予部分34693.87元,由被告葛有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408元,其前期垫付的2000元进行抵扣,医疗费另行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立弟损失10408元,其前期垫付的2000元与前项进行抵扣,实际再支付840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立弟各项损失共计91921元,直接支付原告提供的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74元,由原告焦立弟承担145元,被告葛有德承担237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092元,两被告承担分部直接连同主文判决直接支付原告焦立弟,焦立弟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人民陪审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