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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永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永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641号罪犯马永华,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定中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定中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并取得中级车工技术等级证书。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54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