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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游莲琴与陈贞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莲琴,陈贞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游莲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贞钦,又名陈钟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游莲琴诉被告陈贞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被告陈贞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莲琴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30分,张克臣驾驶悬挂外籍粤V×××××号牌轻型小货车途经G324线568KM+400M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她驾驶自行车自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她左踝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4月4日转至广东省××市××县××绩顺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但今后仍需继续治疗。对本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她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她认为,被告陈钟钦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张克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对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拒不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克臣与被告陈贞钦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她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6186元、误工费153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2651元;2、判令张克臣与被告陈贞钦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克臣和被告陈贞钦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克臣的起诉,变更请求其损失及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陈贞钦承担。原告游莲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据以证明其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惠来县××绩顺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据以证明其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单据,据以证明其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部分交通费;7、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在汕头市邦比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9元;8、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经鉴定为×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等情况;9、鉴定费单据,据以证明其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陈贞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克臣是他雇佣的司机,同意原告的损失由他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是他支付,他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30000多元,应予抵除。被告陈贞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民生医院门诊发票2张,据以证明原告在民生医院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转院时结存的余额在原告处;2、绩顺中医骨伤医院发票1张,据以证明原告在惠来县××绩顺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25.9元的事实;3、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11张,据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1450元均是其支付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陈贞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到医院治疗均是其提供交通工具及支付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其有理由怀疑是原告跟工厂串通造假。据其了解,原告是在家做手工,该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已经痊愈,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对评定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只需1人护理即可,原告住院期间其有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游莲琴对被告陈贞钦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确认其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有收到转院时结存的余款1117元,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7500元及被告雇请1名护工护理其22天的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因发票开具的时间、乘坐地点与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有自行到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汕头市邦比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处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有加盖原告指模,甲方处有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汕头市邦比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原告提交的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79元,上班期间在公司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评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评定伤残及后续治疗等费用进行鉴定花去费用2600元,应认定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35天×2人-22天×1人+25天×1人)=1243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9日,共计130天,按月均收入34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479元/月÷30天×130天=15075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汕头市城镇标准计算,由于汕头市邦比妇幼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居委属城镇,原告在该公司居住工作已满1年以上,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1445.9元/年×20年×10%=42891元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认定原告母亲游清梅于1955年11月20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为6人;大儿子游某1于1998年11月12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年7个月;女儿游某2于1999年8月28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2年4个月;小儿子游某3于2005年8月4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8年4个月。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在游某2扶养期限内全部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此后其他被扶养人余下的年限按实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年4个月×10043.2元/年×10%+(8年4个月-2年4个月)×10043.2元×10%÷2人+(20年-2年4个月)×10043.2元/年×10%÷6人=8313.54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991元未超出该数额,予以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级伤残,显然已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30分,张克臣驾驶悬挂外籍粤V×××××号牌轻型小货车途经G324线568KM+400M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游莲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游莲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2015年4月4日转至广东省××市××县××绩顺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98.9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4558.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40元。原告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结余1117元在原告处,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7500元,并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22天。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及人数、营养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莲琴构成×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治疗费1500元;3、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4、护理期60天,前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V×××××轻型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贞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驾驶员张克臣为被告雇员,被告愿意对张克臣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144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张克臣驾驶悬挂外籍粤V×××××号牌轻型小货车途经G324线568KM+400M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游莲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张克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游莲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驾驶员张克臣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张克臣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主次责任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438元、误工费150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891元、被扶养人生活7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1393.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共85095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6298.9元按80%比例赔偿计13039.1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8134.12元,抵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4558.9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7500元和医院结存由原告领取的1117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5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贞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游莲琴各项损失84958.22元。二、驳回原告游莲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02元减半收取1176.51元,由原告负担202.78元,被告陈贞钦负担973.7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