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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邢丽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邢丽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丽菊,女,汉族,高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夏古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与被告邢丽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国林、被告邢丽菊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东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铺面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邢丽菊从事服装经营,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10元,合计每年16920元;由被告承担年垃圾清运费240元及水电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原告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的当日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租金标准的3倍支付逾期占用费,未经原告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原告有权强行收回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31日,2015年1月5日、12日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书面通知,并于2015年2月27日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等各承租户到指定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决定不再续租房屋的应于2015年3月5日前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房租、水电费,将商铺交还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也未交还房屋,继续占用原告的商铺。2015年5月15日,被告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没有缴纳商铺的逾期占用费及垃圾清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丽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占用费6345元,垃圾清运费90元,合计6435元;诉讼费由被告邢丽菊承担。原告汇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2、2014年12月29日通知,3、2014年12月31日通知,4、2015年1月5日通知,5、2015年1月12日通知,6、退租商户信息表,7、(2015)楚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8、2015年2月28日《楚雄日报》公告。被告邢丽菊辩称,1、原告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告知被告涨房租,而是在合同即将结束时才告知,导致被告生意无法经营,资金暂时无法回收。被告只好大甩卖,甚至现在服装库存都比较多,被告因此损失了八九万元。2、原告曾承诺在五年内不涨房租,被告才一直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承诺是正式发文,系原告单方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合同到期后,未采取报警等手段要求被告搬离,说明原、被告双方都有续租的意愿。未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是因原告为牟暴利临时涨房租所致,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乘人之危。3、因原告涨房租,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一直在另寻房屋,未能好好经营,一直处于关门状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丽菊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汇东公司与被告邢丽菊已存在多年房屋租赁关系,《租房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3年12月30日,原告汇东公司(甲方)与被告邢丽菊(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将铺面房屋租赁给乙方从事服装经营,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410元/月,合计16920元/年。第五条约定:垃圾清运费统一向甲方交纳,按合同执行年度楚雄市收费标准收取,年垃圾清运费240元,每年的垃圾清运费在交纳承包费时一次向甲方交纳。第六条约定:在乙方租房经营期间,甲方提供乙方租房区的用水、用电;乙方耗用的水、电按实际用量每月初向甲方交纳,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计收并加收一定量的耗费。第十六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应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未经甲方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甲方有权强行收回该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原告汇东公司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载明:“我公司定于2014年12月29日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同时收取2015年房屋租金,敬请各承租户到汇东街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汇东公司向各承租户再次发出通知,载明:“你所租用我公司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度租房合同已经开始签订,望各承租户近期到汇东街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新一轮租房合同最后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届时逾期拒不办理的商户我们将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自主放弃优先续租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各承租户自行承担。”2015年1月5日再次发出通知,载明:“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届时拒不办理续签的商户,视为自动放弃续租权,我公司将对你所租用的房屋另行招租,不再受理合同续签手续;请未办理续租合同的商户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依照2014年度租房合同第十四条将房屋归还我公司;在搬离前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按2014年度合同标准执行,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水电等费用,搬离前一次结清。”2015年1月12日又一次发出通知,载明:“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请需要继续承租的商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请在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办理续租手续、并拒不搬离的商户我公司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8日,原告汇东公司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一、您如果决定续租商铺,我公司保证您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请您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二、您如果决定不续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将商铺交还我公司;三、部分商铺公司将计划进行维护、修缮,公司不再续签承租合同,待修缮完毕后,需要承租的原商户,公司将优先在原商铺相应位置提供优先承租。”另查明,原告汇东公司所有的商铺房屋2015年度房租大幅度上涨。被告邢丽菊未与原告汇东公司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仍继续使用铺面房屋至2015年5月15日,搬离时交还原告汇东公司房屋钥匙但未结清房屋的逾期占用费及垃圾清运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被告邢丽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使用房屋的占用费、垃圾清运费应如何计算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邢丽菊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原告汇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31日,2015年1月5日、12日、2月28日以书面通知和刊登报纸公告形式通知被告邢丽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被告邢丽菊未与原告汇东公司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但未返还房屋,仍继续使用至2015年5月15日搬离。原告汇东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邢丽菊主张房屋的逾期占用费。因原告汇东公司所有的商铺房屋2015年度房租大幅度上涨,被告邢丽菊得知租金增加的数额后,需考虑决定是否续租房屋,原告汇东公司应给被告邢丽菊合理的考虑期限。本院认为自租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作为被告邢丽菊考虑决定的合理期限,此期间内的逾期占用费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邢丽菊在此期间内于2015年5月15日搬离,房屋逾期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予以计算,即634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垃圾清运费统一向甲方交纳,按合同执行年度楚雄市收费标准收取,年垃圾清运费240元,每年的垃圾清运费在交纳承包费时一次向甲方交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约定,原告汇东公司作为甲方,有权向乙方被告邢丽菊收取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垃圾清运费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邢丽菊支付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5月15日止的逾期占用费6345元、垃圾清运费90元,合计64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丽菊承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邢丽菊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