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建永与张和平、杜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永,张和平,杜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永,江苏四方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江苏四方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江苏四方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建永、张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杜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建永、张和平、杜立系同一单位同事。1999年9月28日中午,王建永、张和平、杜立及其他同事共十人,相约到单位门口附近一饭店喝酒。期间,因王建永将自己杯中的酒倒掉,张和平发现后,表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该饭店门口发生撕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1999年12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就王建永左眼损伤出具鉴定书,结论为:王建永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王建永损伤构成轻伤。2000年3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建永起诉张和平刑事自诉案件,王建永在该案中诉称被张和平用拳头击伤,要求追究张和平刑事责任,并要求张和平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6492.41元。江苏铝厂一分厂为王建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王建永自199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5日误工,误工费1000元,该证明由王建永提交法院。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张和平赔偿王建永2000元,王建永于2000年4月7日撤回该案起诉。王建永育有一女,其出生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户别为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6月8日,王建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张和平、杜立击伤眼、头部。提供了其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由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于1999年10月23日分别询问当时在场人宋成德、张晓东的询问笔录;当时在场人常法达、赵玉伯、夏守保、康思庭、杜立于2000年3月份分别书写并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事情经过书面材料;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6日共同询问王建永、张和平的询问笔录。宋成德在公安机关陈述:28日中午约12点,下班后约一起吃饭共计十人。刚开始喝第四瓶酒时,王建永把自己杯子里的酒倒了,张和平看见后说:“你不喝,别倒,酒是用钱买的,不喝散熊”。王建永当时就急了,站起来,将站在他身边的两个人都推倒了,然后又跑到另一房间,拿起板凳想打人。我和赵玉伯过来拉他,王建永自己出去了。我们觉得没事,正准备吃饭,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出去一看,王建永和张和平打起来了,张和平头在流血,王建永左眼肿了。我们过去把他俩拉开,王建永又跑到厨房拿了菜刀,往桌子上砍,张晓东、夏守保上去夺下菜刀。张和平头缝了4针。张晓东在公安机关陈述:28日中午约12点,我们九人约好一起吃饭。半路碰到王建永,他也要去。喝酒的时候,张和平发现王建永把酒往地上倒,就说:“花钱买的酒,倒了可惜”。王建永骂张和平,张和平拿着杯酒倒王建永身上了,当时他俩人就要打。我们把王建永推到另外一间屋里,王建永就用板凳乱砸。我们劝张和平回厂去,张和平就出去了。我们刚想坐下吃饭,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出去一看,王建永和张和平打起来了,张和平头破了,一直流血,我们过去把他俩拉开。王建永摸了把菜刀乱砍,我和夏守保上去夺下菜刀,帮他洗了脸。常法达书面陈述:28日中午约12点,我们十人在牛肉馆喝酒。王建永把酒偷偷倒在地上,张和平发现说:“不想喝,别倒”。当时两人吵了起来,王建永拿起酒杯砸张和平,又要从里面出来和张和平打架。宋成德、赵玉伯、杜立去拉他,王建永不听劝,拿起板凳砸,后又拿一把菜刀要砍张和平。我当时坐在屋里,出来时见王建永把张和平头砸破了,张和平的头缝了几针。赵玉伯书面陈述:9月28日中午,我们十人在牛肉馆喝酒。席间,王建永把酒偷偷倒在地上,张和平看见说:“不喝你别倒,酒是用钱买的”。当时俩人吵了起来,王建永拿起酒杯砸张和平,又要从里面出来和张和平打架。我和宋成德、杜立去拉他,王建永拿起板凳砸,又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出来,被张晓东、夏守保夺下来。我们劝张和平快走,张和平推车子刚想走,王建永在路边拾起一块石头,跑到张和平的面前,把张和平的头砸出血了。然后俩人打了起来,王建永眼被打青了。夏守保书面陈述:9月28日中午,我们十人在牛肉馆喝酒。席间,王建永把酒偷偷倒在地上,张和平看见说:“不喝你别倒,酒是用钱买的”。当时俩人吵了起来,王建永拿起酒杯砸张和平,又要从里面出来和张和平打架。我和张晓东、赵玉伯去拉他,把他推到另一间屋里。他拿起菜刀要砍张和平,我和张晓东把菜刀夺下。我们劝张和平快走,张和平推车子刚想走,王建永在路边拾起一块砖头,跑到张和平的面前,砸在张和平的头上,砸出血了。然后俩人打了起来。康思庭书面陈述:9月28日中午,我们十人在牛肉馆喝酒。席间,王建永把酒偷偷倒在地上,张和平看见说:“不喝你别倒,酒是用钱买的”。当时俩人吵了起来,王建永拿起酒杯砸张和平,又要从里面出来和张和平打架。我和宋成德、赵玉伯、杜立把他拉到另一间屋里,王建永拿起板凳乱砸,又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出来,被张晓东、夏守保夺下来。我们劝张和平快走,张和平推车子刚想走,王建永在路边拾起一块石头,跑到张和平的面前,把张和平的头砸出血了。然后俩人打了起来,王建永眼被打青了。杜立书面陈述:1999年9月28日中午,我们十人在牛肉馆喝酒。席间,王建永把酒偷偷倒在地上,张和平看见说:“不喝你别倒,酒是用钱买的”。当时俩人吵了起来,我和宋成德、赵玉伯把他拉到另一间屋里,王建永拿起板凳乱砸,又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出来,被张晓东、夏守保夺下来。我们劝张和平快走,张和平推车子刚到路口,王建永从里面跑出来,拿起一块砖头,追上砸到了张和平的头上。然后俩人就打起来,我们又上去把他们拉开。张和平脸都是血,王建永眼青了。宋成德赶忙带张和平看头去了,张晓东把王建永带到厂里看眼去了,我们就走了。张和平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陈述:这个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们俩人发生吵打、我打他鼻子一拳,眼部不是我打的一拳,杜立打他眼部一拳,当时王建永自己还说:“杜立你怎么打我”。王建永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陈述:张和平也打我眼一拳,他们俩人都打了,杜立打的一拳重……好的,就这样吧,张和平一次性赔我2000元。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于1999年10月23日询问张和平的询问笔录载明张和平在公安机关陈述:9月28日中午,宋成德、常法达、赵玉伯、夏守保、张晓东、康思庭、李光武、杜立、王建永和我共十人一起喝酒。喝了三斤白酒,又拿了一斤刚开,我看见王建永把剩在杯中的酒倒掉了,我就说他:“你不喝,就别倒了”,他不承认,我就又说一句:“你不喝散熊”。他就站起来,要和我打架,被别人拉开。他还不拉倒,到另一屋内拿一板凳照我砸,没砸到。后来又被人拉开。我就站到了饭店门口,看见王建永从另一个门出来,拿了块砖,照我的头砸一下,砸破了。我就打他,照王建永乱打,不知道打的哪里,我缝了4针……我用拳头打他的,是照他的脸部打的,具体打在哪个部位没有看清,光看见他的鼻子出血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询问王建永、张和平的询问笔录。张和平陈述:我当时头被他打破了,缝了四针,花了900元,我想应折抵一下(王建永)医疗费,我同意调解。王建永陈述:同意调解,也没有什么矛盾,给我2500元,再少就不行了。王建永为证明其主张,于2014年11月28日庭审时又提供了其与夏守保、宋金炳的对话录音,并当庭播放。王建永与夏守保对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王建永:“我与杜立、张和平打架,你反知道这件事”。夏守保:“我光知道恁打架了,我参与拉架了,我和张晓东拉架了,后段时间我去大厂拔河了,我不知道什么事”。王建永与宋金炳对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王建永:“我当时与杜立、和平打架,是的吧?”、“这俩个孩子太苛了”。宋金炳:“和平最后不也伤了吗”。王建永:“杜立没点事”。宋金炳:“杜立好好的”。王建永:“两个孩子真差劲,我的眼睛都失明了,也没说看看我,还死不承认”。宋金炳:“和平伤的比你厉害”。经质证,杜立对王建永与夏守保的录音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对王建永与宋金炳的录音持有异议,认为宋金炳当时没有在场,也听不出是宋金炳的声音。王建永于该日庭审时又提交了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的费用明细表,包含其在该院消化内科、神经内科两次住院的费用明细表,主张该医疗费。经质证,杜立认为该医疗费与王建永的受伤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建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就王建永伤残等级、该伤残现状与1999年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右眼视力下降与左眼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建永左眼白内障、虹膜轻度震颤、晶体不全脱位,不排除与1999年左眼外伤有因果关系;其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白内障后续治疗费,按照目前徐州市医疗市场价格水平约为8000-10000元人民币;右眼矫正视力在正常范围,无法判断存在视力下降”。后因张和平、杜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补充说明,结论:“王建永1999年的外伤是引起被鉴定人目前左眼现状的致伤因素”。王建永支出鉴定费用2559.20元。近十几年来,王建永因伤多次到169勘探队徐州留守处医务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王建永于庭审中提交了病历4本、医药费发票40张(其中169勘探队徐州留守处医务所医药费收据12张)、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证明6张、169勘探队徐州留守处医务所出具的诊治证明2张,以证明其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王建永主张杜立对其进行殴打的问题。王建永提交的当时在场其他人的陈述,均未提及杜立殴打王建永。王建永提交其与夏守保的对话录音,夏守保陈述知道恁打架了,并未明确打架的具体人员、打架的具体经过,更未明确陈述杜立殴打王建永的内容。上述在场其他人的陈述及该对话录音,不能证实王建永的该项主张。王建永提交其与宋金炳的对话录音,因宋金炳当时并未在场,杜立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宋金炳的声音。而且该录音中,也未有明确陈述杜立殴打王建永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王建永自己书写的“真实的打架事件详细过程”系其自我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张和平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陈述只打王建永鼻子一拳,王建永眼部的伤害不是其所致,而是杜立所致。该陈述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陈述照王建永脸部乱打的内容不一致。在本案庭审中,张和平又推翻该陈述,称该陈述系根据王建永所述而来。因张和平为本案被告,系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王建永所受伤害为杜立所致,也系其自我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时在场人宋成德、张晓东、常法达、赵玉伯、夏守保、康思庭及张和平的陈述,可以证实王建永与张和平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王建永首先用砖头击打张和平头部,引起双方互殴。王建永与张和平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此后,在被他人劝开后,王建永首先用砖头击伤张和平的头部,再次激化了矛盾,引起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王建永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但张和平将王建永殴打致轻伤、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认定王建永承担40%的责任,张和平承担60%的责任。在王建永起诉张和平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双方就王建永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并非一次性全部了结协议。而且在双方达成该协议后,王建永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对王建永其后产生的与本次纠纷所受伤害有关的费用,张和平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张和平纠纷已全部了结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王建永治疗感冒、呼吸道感染、消化内科等与本次纠纷所受伤害无关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对王建永仅提供医药费票据,而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的费用,因无法确定何人诊治,不予确认。对于王建永仅提供费用明细表的部分,因无票据,无法确定王建永支出了该费用,故不予确认。对于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已经解决的医疗费用,王建永在本次诉讼中又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重复主张,不予理涉。对于王建永有病历、医药费票据或证明相互对应,且与本次纠纷所受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予以确认。经核算,确认王建永的医疗费为1426.80元。鉴定机构就王建永伤残等级、该伤残现状与1999年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右眼视力下降与左眼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张和平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两份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据此,酌定王建永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王建永主张交通费773.01元,提交了公交车、出租车、汽油费票据。王建永受伤就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王建永的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建永系城镇居民,确定王建永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建永育有一女,其出生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户别为城镇居民户口。从王建永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起至其女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年数为6年。除王建永为其女的抚养人外,其女的生母也是抚养人。故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1.30元(20371元/年×6年÷2人×10%)。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造成王建永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王建永应得到该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综合分析,确定王建永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为3000元。王建永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59.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定。王建永主张1999年误工费1000元、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营养费1800元及轻伤鉴定费350元,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已经解决。王建永在本次诉讼中又再次主张,均属重复诉讼、重复主张,均不予理涉。王建永主张的复印费、通讯费、杂费、刻录光盘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对王建永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王建永医疗费人民币1426.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187.30元、鉴定费用2559.20元,合计人民币84673.30元。该费用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3803.98元,应由张和平承担。张和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于2014年11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对王建永要求杜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永人民币53803.98元;二、驳回王建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王建永负担人民币600元,由张和平负担人民币450元。上诉人王建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宋成德、张晓东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与王建永陈述相差甚远,偏袒张和平,掩盖杜立的打人行为,该笔录不应采信。常法达、赵玉伯、夏守保、康思庭对涉案打架行为未及时劝阻,他们的陈述有失公正且未出庭作证,上述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张和平在原刑事案件审理中认可杜立殴打王建永的事实,其在鼓楼法院关于杜立未殴打王建永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应采信。王建永受伤系张和平、杜立共同殴打所致,该事实有王建永提供的与宋金炳、夏守保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杜立对宋金炳的录音声音予以认可,但关于宋金炳不在现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张和平、杜立均应对王建永所受损失予以赔偿。2、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计算过低,且认定王建永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和平针对王建永的上诉答辩称:1、同意王建永关于杜立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2、王建永与杜立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张和平承担次要责任。3、王建永原审中并未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关于该部分的上诉不应支持。4、根据责任比例,张和平承担医药费过高,上诉人主张医药费计算过低没有依据。上诉人张和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纠纷发生于1999年9月28日,2000年,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对本案纠纷的一个彻底了结。2、原审法院认定王建永首先用砖头击伤上诉人头部,引起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王建永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故王建永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和平应承担次要责任。3、王建永眼部受伤是杜立殴打所致,杜立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依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10月20日补充鉴定结论作出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建永针对张和平的上诉答辩称:王建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他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杜立针对王建永及张和平的上诉,答辩称:杜立并未殴打王建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杜立应否对王建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四、原审法院对王建永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1999年,王建永与张和平发生纠纷后,经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王建永眼部受伤构成轻伤。王建永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次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就王建永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张和平赔偿2000元,王建永撤回起诉。根据调解笔录等材料,此次调解双方仅是对当时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后王建永撤回起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因此次打架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全部了结。王建永因此次打架伤及眼部,治疗并未痊愈,后持续治疗且伤情发生变化,经鉴定王建永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1999年的外伤是引起目前左眼现状的致伤因素。根据案件事实,王建永就其之后产生的与本次纠纷有关的费用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杜立应否对王建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建永主张杜立对其进行了殴打,应对其进行赔偿。但除其本人陈述外,王建永并未提供其他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场人员常法达、赵玉伯、夏守保、康思庭等均未提及杜立对王建永进行了殴打,王建永在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未列杜立为被告,故王建永关于杜立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和平亦上诉主张杜立应承担责任,但其关于杜立是否殴打王建永的陈述前后不一,同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建永与张和平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相互包容,理性、冷静的解决问题,反而因琐事互殴,张和平将王建永打致轻伤,并造成王建永左眼十级伤残,应该对王建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建永对自身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张和平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王建永伤情及王建永的过错等,判令张和平对王建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四、关于原审法院对王建永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王建永的左眼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认为1999年外伤是致伤因素,该鉴定意见认定1999年打架行为与王建永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张和平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根据王建永伤残等级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药费,原审法院在核定王建永医药费时扣减了部分与治疗眼部受伤无关的及部分重复的医药费,王建永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数额过少,但其并未明确原审法院少计算的医药费明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建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建永主张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二审中明确认可原审诉讼中并未对此主张,故其关于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张和平上诉称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按张和平在法院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张和平、王建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和平负担438元,王建永负担6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