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伊金霍��旗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喜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喜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6160号原告伊金霍洛旗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伊金霍洛旗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部长。被告王喜义。原告伊金霍洛旗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喜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交纳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122元;2.���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伊金霍洛旗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金霍洛旗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杜鹏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郝敬平法条链接: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