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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叶建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叶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水良。委托代理人金式明。委托代理人黄启民。被执行人叶建刚。经营场所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跃进新村**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衢)质监罚字(2015)7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生产并出厂销售未经CCC认证的电动三轮车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罚款人民币75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罚没款共计79500元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亦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浙衢)质监罚字(2015)7号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源: